(2015)陕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与李玉红、李邦木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李玉红,李邦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788号原告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薛新安,系该队大队长。住址: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委托代理人陈远峰,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13日,住河南省陕县。系该队指导员。被告李玉红,女,汉族,农民,生于1965年2月12日,原籍陕县。现住陕县。被告李邦木,男,汉族,农民,生于1960年1月6日,原籍陕县。现住陕县。原告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诉被告李玉红、李邦木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红、李邦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此案,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2日,被告李邦木驾驶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在310国道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邦木受伤且伤势严重,二被告无力筹措医疗费用,原告作为事故处理机关,处于同情及人道主义,向二被告借款,当时被告李玉红明确表示待事故赔偿款到位后立即归还原告。之后,二被告分11次到原告处借款7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3年9月份偿还原告24000元,余款51000元,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无奈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1000元及利息损失10000元。被告李玉红、李邦木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2日,被告李邦木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二被告为筹借医疗费用及事故赔偿,于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28日先后11次以借款或者银行转账形式,从原告处借原告75000元。当时被告李玉红与原告口头约定,待被告李邦木事故赔偿款到位后立即归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3年9月份偿还原告24000元,余款51000元,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无奈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1000元及利息损失10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作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1000元。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和二被告在借条中既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亦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以被告李玉红与原告口头约定,待被告李邦木事故赔偿款到位后立即归还原告为由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玉红、李邦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借款人民币5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李玉红、李邦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正代审 判员 李建成人民陪审员 冯 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亚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