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原飞航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狮虎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扬科进出口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原飞航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狮虎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扬科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528号原告深圳市原飞航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温朝阳。委托代理人胡爱,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狮虎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长明。委托代理人吴义锋。被告上海扬科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旭光。原告深圳市原飞航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上海狮虎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虎公司”)、上海扬科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科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爱、被告狮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义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原飞航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和被告扬科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被告扬科公司委托原告运输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照被告扬科公司的要求安排运输,并向被告狮虎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5年4月23日,被告扬科公司出具付款协议及运输协议各一份,确认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结欠原告运费人民币53,763.20元(以下币种同),2015年4月20日运费120,622元,合计运费174,385.20元,被告狮虎公司在两份协议上盖章确认同意付款。后被告狮虎公司支付原告运费20,000元,余款154,385.2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款,但两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54,385.2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54,385.2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狮虎公司辩称:被告狮虎公司与原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与扬科公司无关。被告狮虎公司愿意支付原告运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狮虎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付款协议及运输协议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扬科公司委托原告运输货物,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结欠原告运费53,763.20元,承诺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2015年4月20日运费120,622元,并承诺2015年5月15日前付清,上述运费合计174,385.20元,同时,被告狮虎公司同意支付上述运费;2、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发票送达单回执1组,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扬科公司的要求向被告狮虎公司开具金额为174,265.20元,并由被告狮虎公司员工签收,发票金额与实际运费金额相差12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实际运费进行主张;3、付款凭证1份,证明2015年4月23日两被告出具协议后,当日向原告支付运费20,000元;4、运输单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被告扬科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运输单是被告扬科公司填写的。被告狮虎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被告狮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扬科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和质证。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被告狮虎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虽然原告提供的运输单系复印件,但本院注意到,运输单的单号、货物数量、货物重量、收货地址与被告扬科公司2015年4月23日出具的运输协议的内容均能一一对应,故本院对运输单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原告和被告扬科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被告扬科公司委托原告进行运输,双方未签订合同。2015年4月23日,被告扬科公司出具付款协议一份,载明“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我司欠深圳市原飞航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快递费明细如下:10月21,180元,1月11,844.20元,2月1,635元,3月19,104元,共计53,763.20元,我司于2015年4月23日先付原飞航物流公司20,000元,余下的运费在2015年4月30日付清。……运费由上海狮虎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同日,被告扬科公司出具运输协议一份,载明“2015年4月20日,我司委托原飞航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寄运的品名为汽油发动机组,寄到美国,单号:XXXXXXXXXX,151件,3,169kg,总运费120,622元,于2015年5月15日之内付清此票运费。……运费由上海狮虎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两份协议落款处两被告均盖章确认。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原告开具金额为174,265.2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购买人名称为被告狮虎公司,上述发票被告狮虎公司业已签收。又查明,原告庭审中提供原飞航物流运输单复印件一份,单号为XXXXXXXXXX,货物数量151件,重量为3,169kg。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原告和被告扬科公司之间的运费共计174,385.20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狮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运费20,000元。因剩余运费154,385.20元两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涉讼。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扬科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运输协议及付款协议,被告扬科公司对委托原告运输、结欠运费金额及付款时间均进行了确认,被告狮虎公司亦盖章同意支付被告扬科公司的上述运费,虽然增值税发票金额与被告扬科公司确认的金额相差120元,但原告按照实际运费进行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运费154,385.20元。被告狮虎公司辩称因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购买方不是被告扬科公司,故本案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和被告狮虎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增值税发票,其本身仅是财务结算凭证,仅凭该证据,尚难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狮虎公司之间必然存在合同关系。故该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逾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计算利息损失的期限及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扬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扬科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狮虎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扬科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原飞航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运费人民币154,385.20元;二、被告上海狮虎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扬科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原飞航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54,385.2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295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989元,由被告上海狮虎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扬科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