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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2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北京首华物业管理���限公司与丁士宽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丁士宽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452号原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沙滩银闸胡同32号。法定代表人李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玮,���,1980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曦,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被告丁士宽,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华物业公司)诉被告丁士宽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瑾婧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曦、被告丁士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首华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丁士宽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镇五爱屯西街15号楼6门102号房屋(以下简称102号房屋),该地区由首华物业公司负责供暖及收费,被告未支付我公司2013-2014,2014-2015两个年度的供暖费。涉案房屋是两年前开始由我公司提供供暖服务的,供暖温度肯定是达标的,被告对门的邻居已经交了供暖费,没有说稳定不达标的事。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59.33平方米,单价30元/建筑平方米/供暖季,每年度应交金额为1779.9元,两年合计3559.8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并判令被告足额支付供暖费3559.8元。被告丁士宽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由我居住,认可房屋面积及收费标准,但是我从1996年在涉案房屋居住就没有缴纳过供暖费。我单位是破产企业,当时说了供暖费按企业职工的福利待遇,我觉得应该让国资委解决。并且原告之前入驻小区的时候也没通知我,家里暖气是热的,但是我还以为是以前的物业公司在供暖,我和原告也未签订任何协议。另外,家里供暖温度不达标,我老伴儿在家都穿着棉袄。我没有因为暖气不热的问题找过原告,因为以前厂子供暖的时候也不热,现在比之前还高一点,但是肯定不达标。我今天看到原告拿的证据才知道是原告为我提供供暖服务的,之前我不知道,因此,之前的供暖费我不同意交。经审理查明:丁士宽居住在首华物业公司提供供暖服务的102号房屋,双方未签订供暖协议,上述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9.33平方米,采暖费标准为30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丁士宽未交纳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3559.8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所居住小区原由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提供供热服务。2013年8月20日,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签订锅炉房移交证明,将前述锅炉房自2013年8月20日起移交给首华物业公司,由其负责供暖运行、收费、抢修、维修等相关工作。上述事实,锅炉房移交证明、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事实,有锅炉房移交证明、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首华物业公司为丁士宽居住的102号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丁士宽享受了供暖服务,应向首华物业公司交纳供暖费。丁士宽称居室温度不达标,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首华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士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三千五百五十九元八角。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丁士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牛瑾婧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秋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