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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三终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银成与王井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银成,王井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银成,男,195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向阳市场*栋**号。委托代理人韩圣英,辽宁省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井民,男,195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新景小区*栋*单元*号。上诉人赵银成因与被上诉人王井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元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1月6日17时25分许,赵银成驾驶蒙DJV6**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内环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向阳市场”南门侧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自东向西行驶由王井民驾驶的处于强制注销状态的蒙D62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井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井民承担次要责任,赵银成承担主要责任。赵银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王井民在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48天(2014年11月6日至12月24日),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5年1月26日至2月17日)。王井民系平煤六家矿的职工。王井民自愿放弃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赵银成已为王井民垫付4000元。另查明:根据《二0一四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为101.24元、采矿业平均工资为192.61元,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为40.00元。原审认为,赵银成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并主张王井民酒后超速驾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该院不予以支持。赵银成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对王井民合理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强险是国家强制保险,赵银成未对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应按交强险的规定予以赔偿,对王井民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不区分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分担。王井民在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48天,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其主张陪护费7086.8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王井民合理的住院伙食伙食补助费应为2800元。王井民主张其为采矿业职工,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王井民户籍为非农业,其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01.24元计算。王井民主张出院后有100天的恢复期,未提交医嘱等相应的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王井民自交通事故发生至2015年2月17日误工101天,合理的误工费为10225.24元。上述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均由赵银成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赵银成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王井民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陪护费7086.80元、误工费10225.24元,合计20112.04元,扣除赵银成已垫付的4000元,余额16112.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王井民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赵银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对事故责任作出正确划分,依法查清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数额,并对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作出正确判决。一审法院判决没有对事故责任划分作正确判断,而是盲目采信元宝山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错误的责任认定书,忽视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行为,从而导致了错误判决。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对于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进行审查后对责任比例重新确定,应是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对于案件事实未查清,裁判的证据不足与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不应将交强险作为赔偿依据,让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井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银成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未查清事实,采信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应重新确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审中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外,按3:7比例分配责任。在本案中因王井民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赵银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东代理审判员  姚美竹代理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斯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