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工人。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3月6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5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同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卢卫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与欧某甲、欧某乙父子因车辆调度问题在涟源市金茂混凝土公司的食堂内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斗,陈某从该公司食堂的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砍伤了欧某乙的面部等处,将欧某乙砍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4日,被告人陈某与欧某乙经本市石马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陈某赔偿欧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0.8万元,取得了欧某乙的谅解。当日,陈某在石马山镇人民政府附近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欧某乙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书,证人欧某甲、李某、邓某、夏某、谢四花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查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调查报告、情���说明等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视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陈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关所作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阳超雄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