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武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高平市人。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原籍。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7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高平市原村乡皇王头村口路段时,被高平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3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查询,该车真实有效机动车号牌为晋EG11**,且该机动车辆已被注销。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武某某对此亦无异议。并有高平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查获经过;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5]306号鉴定意见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被告人武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的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驾驶已注销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二)、(八)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段书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秀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