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0063号原告江某某,男,1970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赵卫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晓旭,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江某某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江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开庭审理之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卫华、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闫庆河、周晓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份,第一被告承包民权县城关镇齐某某的三层半楼房施工建设工程,由第二被告提供施工设备并雇佣施工人员,原告受雇到该工地上砌墙,按每砌上一块小砖0.24元,每砌上一块大砖0.30元获得报酬。2014年9月13日下午,原告和另一施工人员鹿某某在楼房三层半高度砌砖时,由于所使用的钢管脚手架其中一根从中间焊接处断开,导致原告及鹿某某从上面掉下来,造成原告椎体及右踝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救护车送到民权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当天转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5万多元,椎体及右踝部留下伤残,生活无法自理。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二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作为二被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134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张某某辩称,1、被告张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承包城关镇科研路中段房屋的建设工程后,又将砌墙、粉墙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张某甲,原告是受雇于张某甲,原告在砌墙、粉墙时,都是由张某甲带领工作,并且,被告张某某与张某甲约定在砌墙、粉墙时一切事故都由张某甲负责,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张某甲承担,被告张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在楼房三层半高度砌砖时,齐某甲看到原告等几人踩的钢管脚手架中的钢管太少不安全,齐某甲一直提醒原告多加点钢管,原告根本不听,最后导致钢管脚手架其中一根从中间焊接处断开,原告从上掉下来摔伤,原告本身存在过错。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数额为多少?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1、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2、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3、2014年6月9日被告张某某与齐某某、齐某甲签订的建房协议一份。4、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张某甲、鹿某甲、鹿某乙、江某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附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照片二张。上述证据证明:1、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被告张某某与齐某某签订建房协议,委托张某某雇佣施工人员的事实。2、2014年6月9日被告张某某与齐某某、齐某甲签订建房协议的事实。3、原告受被告张某某雇佣到施工工地上砌墙,张某某按原告砌砖的数量给付劳动报酬的事实。4、2014年9月13日下午,原告在楼房的三层半高度砌砖过程中,由于被告张某某所提供的钢管脚手架存在质量瑕疵,一根钢管从焊接处断开,造成原告从上面掉下来摔伤,张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第三组:1、郑州市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2、郑州市骨科医院的出院证一份。3、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47页)。4、原告的医疗费票据8张,计款50405.52元。5、交通费发票120张,计款1200元.6、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商丘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鉴定费收据一份,计款1300元。上述证据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及住院治疗22天的事实;原告为治疗伤情花去医疗费50405.52元,花去交通费1200元的事实;原告伤后致胸12椎体骨折三椎体内固定术后,构成伤残八级,伤后致右外踝、后踝骨折;右距骨骨折,构成伤残九级,二次手术费需6000元,花去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对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委托书是临时委托书,在建设房屋前须有准建证,该委托书是为了办理准建证才签订的,委托书有注明,由张某某联系工程,并且达成协议后须加盖安阳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方有效,但是承包方张某某与发包方齐某甲、齐某某签订的建房协议并没有安阳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可见该建房协议与安阳建设有限公司毫无关系。对证人证言有异议,1、被告张某某将该工程的部分砌墙粉墙工程承包给了张某甲,张某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属实。张某甲及其他证人的证言中都说明了,他们干活,小砖0.24元,大砖0.3元,干完领到钱后再平分,并且都是由张某甲带领、指挥江某某等人的工作,由此可见,张某甲是江某某等人的雇主。在支付工钱时,基本都是房主直接支付给张某甲等人,张某某有时在场有时不在场。证言中说钢管是张某某提供的,张某某确实为江某某等人施工提供了很多钢管,但钢管是可以随意选择的,并不只有焊接的钢管,因是几人共同使用应在使用中多加几根钢管,这样才能保证安全,江某某等人存在过错。对其他证人证言同张某甲异议相同。对第三组证据,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是明显过高的,法医鉴定应经过双方共同商量委托,现属单方鉴定,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张某某与齐某甲、齐某某签好建房协议后,张某甲就打电话联系被告,说要承包部分砌砖、粉墙的工作,被告就把砌砖、粉墙的工作包给了张某甲,张某甲又找到江某某等人,被告根本都不认识江某某等人。被告给张某甲提供了几百上千跟钢管,有焊接的也有没焊接的,因为有的钢管达不到长度才焊接,江某某他们在搭建钢管脚手架时可以随意选择钢管,他们几个人施工只用三根钢管才造成摔伤,江某某本身存在过错。他们在施工时都是由张某甲领着,江某某摔伤当天被告都不在施工现场。针对被告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是不能成立的。1、二被告对外公示的是第一被告承建齐某某的楼房施工工程,至于建房协议上是否加盖第一被告的印章,是二被告之间的事情,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第二被告称与第一被告没有关系,明显与公示的内容相悖。2、张某甲及原告等人均是泥瓦匠,经常在民权县城周边找活干,张某甲及原告等人均是受张某某雇佣到建筑工地砌墙,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不属于承包关系,原告只是靠自己的劳动获得报酬,并没有获得额外的收入,被告张某某称属于承包关系不能成立。3、张某甲与原告等人从事的是高空作业,作为雇主的张某某应当提供质量合格的钢管,而不能提供存在瑕疵的钢管,由于被告提供的钢管存在瑕疵,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并无任何过错。4、从原告的出院证上可以看出,原告出院后需在一个月时到郑州骨科医院复查,原告椎体受伤无法长时间站立或久坐,只能平躺复查,原告出院及复查,需租车往返郑州市三次,交通费1200元属于正常消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是原告单方委托的,是申请民权县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以上质辩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针对原告的质辩被告认为,安阳建工集团能够出具委托书,只有出具委托书才能够办理准建证,如果安阳公司承包了此项工程应有协议,而协议上应该有安阳建工集团的印章。加工承包合同是只看结果,雇佣是由雇主现场指挥监督的,是由其几个拿到钱后再平分,说明原被告双方是承包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就算张某某提供的是瑕疵钢管,使用方也是有过错的。在签订合同时都有证人而且还有录音。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证人齐某甲、齐某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张某甲的电话录音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承包城关镇科研路中段房屋的建设工程后,又将砌墙、粉墙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张某甲,原告江某某是受雇于张某甲,原告在砌墙、粉墙时,都是由张某甲带领工作,并且,被告与张某甲约定在砌墙、粉墙时一切事故都有张某甲负责,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张某甲承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明原告在三层半高度砌砖时存在过错,原告在砌砖时,齐某甲看到原告等人踩的钢管脚手架中的钢管太少不安全,齐某甲一直提醒原告多加点钢管,原告根本不听,原告本身存在过错。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均有异议,1、证人不能证明张某某把砌墙工程承包给张某甲的事实,双方之间如果是承包关系,被告张某某应提供承包协议或者合同证明,原告提交张某甲的证言中并不认可承包了张某某的工程。2、证人没有提示过原告及其他人多加钢管,证人已将建房施工工程承包给二被告,证人没有义务提示,原告及其他人在高空砌墙,从事的是高空作业,根本不允许非施工人员随意进进出出,证人作为成年人,明知施工中存在的危险性,不可能在施工现场做义务提示。3、该两位证人系建房的房东,与被告之间明显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针对原告的质证,被告质辩称关于证人证言都是客观真实的。作为房东是有权进入工地查看的。原告不能听取房东的善意提醒,所以原告是有巨大过错的。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张某某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有足够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将工程转包给张某甲,且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张某甲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9日,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张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张某某为其公司的工程联系代理人,就齐某某工程权限范围之内达成的协议由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履行。2014年6月9日,被告张某某与齐某某、齐某甲达成建房协议,约定齐某某、齐某甲的三层房屋承包给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承建。2014年9月13日,原告江某某在施工中因被告张某某提供的钢管脚手架其中一根从中间焊接处断开,导致原告及鹿某某从上面掉下来,造成原告椎体及右踝部受伤。原告先在民权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4年9月13日入院至2014年10月5日出院),共花医疗费用50405.52元,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外踝、后踝骨折、右侧距骨骨折。民权县人民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江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1510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江某某胸12椎体骨折三椎体内固定术后,构成伤残八级;右侧外踝、后踝骨折、右侧距骨骨折,构成伤残九级。同时作出鉴定参考意见:原告江某某胸12椎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6000元。另查明,原告江某某受雇到该工地上砌墙,按每砌上一块小砖0.24元,每砌上一块大砖0.30元获得报酬。原告江某某系农村居民。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省内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江某某在跟随被告张某某建房的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瑕疵,导致原告从三楼跌落而受伤,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被告张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与其是承包关系,对原告的摔伤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被告张某某联系工程并负责履行,公司委托张某某的当天,被告张某某签订建房协议,该协议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虽未盖公章,但足以使第三人相信是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工程,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自己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50405.52元;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可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每天的误工费为9416÷365天=25.79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015年2月4日,共计144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5.79元×144=3713.76元;护理费可按照护理人员1人计算,护理期限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2天计算,每天护理费的数额可参照误工费的数额,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5.79元×22=56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即每天100元予以确定,其数额应为22天×100元=2200元;因原告损伤致残程度分别构成8级伤残和9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6年零4个月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9416.1元×20×32%=60263元;交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数额共计为(50405.52元+3713.76元+567.38元+2200元+60263元+1200元+6000元)×80%+10000元=109479.72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数额共计为109479.72元;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28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领审 判 员 李改云代理审判员 刘 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永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