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三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楼付与董监和、纪昌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楼付,董监和,纪昌凤,董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0182号原告王楼付。委托代理人李建南,大丰市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监和。被告纪昌凤。被告董梅。委托代理人陈仁骥。原告��楼付诉被告董监和、纪昌凤、董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忠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柏晓红、吕晶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楼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南,被告董梅的委托代理人陈仁骥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董监和、纪昌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楼付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董监和、纪昌凤夫妻因经营养殖需要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4年10月3日前归还,并由其女儿董梅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董监和、纪昌凤因养殖亏损外出逃债,我多次向被告董梅追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董监和、纪昌凤夫妻立即归还欠款5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董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梅辩称,我担保是事实,但被告董监和已经还给原告34500元。被告董监和、纪昌凤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董监和、纪昌凤由被告董梅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三名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楼付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期期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如逾期,应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逾期利息,同时应承担出借人因追款所用的代理费、交通费等。借款人董监和、纪昌凤,担保人董梅。”原告王楼付按月利率2.3%预扣了3个月的利息3450元后实际借出人民币46550元,被告董监和、纪昌凤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余款,原告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董梅举证了被告董监和的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被告董监和于2014年4月6日汇给原告4500元、2014年11月6日汇给���告的3万元。原告王楼付主张被告董监和2014年11月6日所汇3万元系给付2012年购买饲料的欠款,但原告未能提交被告董监和欠其饲料款的证据,同时原告表示如果本院认定该3万元还款系偿还案涉借款,则同意全部在借款本金中扣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据原件,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楼付与被告董监和、纪昌凤之间的借贷合同及与被告董梅之间的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案涉借款交付时原告王楼付先行扣减了利息3450元,故本院认定案涉实际借款本金为46550元。原告对2014年11月6日收到被告董监和汇款3万元无异议,但主张该款项系偿还另笔所欠饲料款,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董监和另欠其饲料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认定2014年11月6日被告董监和汇给原告的3万元系偿还案涉借款。又因原告同意该3万元还款全部扣减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该3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4月6日,被告董监和汇给原告4500元时,案涉借款尚未发生,故该4500元不应在案涉借款中扣减,对被告董梅的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王楼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6550元,其余不予支持。被告董监和、纪昌凤逾期还款,应按约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其中46550元从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16550元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董梅自愿为案涉的借款���供担保,未明确担保的方式及范围,应对被告董监和、纪昌凤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监和、纪昌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监和、纪昌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楼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6550及利息(46550元从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16550元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董梅对被告董监和、纪昌凤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告王楼付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董监和、纪昌凤、董梅负担347.5元,由原告王楼付负担7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徐忠俊人民陪审员 柏晓红人民陪审员 吕晶晶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继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