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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韩文革与房本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革,房本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724号原告韩文革(曾用名韩永阁),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郑荣珍,天津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本胜,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太平冠泽机械厂业主,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韩文革与被告房本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革与被告房本胜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和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革及委托代理人郑荣珍与被告房本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文革诉称,2008年12月,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太平镇崔庄子村的房屋12间及整个院落租赁给被告使用,年租金4000元,租期20年。被告在租用期间,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扩建出租房屋,任意改变主体结构,原告找被告交涉未果,镇政府城管工作人员到现场制止,被告置若罔闻,仍我行我素,坚持错误做法。其行为已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2008年12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限期搬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7月拍摄的照片一张,以证明被告所租赁的房屋现状;证据2.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之间的对话录音,以证明被告在事先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在所租赁的房屋进行私自搭建,原告得知后到现场制止;证据3.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政府出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和主管部门许可,私自搭建彩钢结构建筑物、构筑物及私自改变租赁房屋主体结构;证据4.2008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证据5.2015年1月19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崔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以证明被告所租赁的房屋系原告所有;证据6.厂房恢复预算明细一份,以证明原告恢复厂房原貌需花费6400元;证据7.2015年5月28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崔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以证明原告名下诉争房屋已不存在拆迁事宜;被告房本胜辩称,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协议,被告认为该诉请不具备法定的解除条件。另外,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被告扩建房屋和改变主体结构,对原告的三项诉请被告均不同意。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08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以证明协议约定:韩文革自愿把砖房7间和整个院租给郭庄子村房本胜作为车间使用。这句话说明原告允许被告随意搭建和改建;证据2.2014年12月20日证人袁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对租赁的房屋随意搭建和改造;证据3.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政府出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一份,以证明通知书中要求的限期改正的构筑物在翟庄子;证据4.2014年7月1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崔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因崔庄子进行新农村建设,被告所租赁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证据5.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崔庄子村所进行的拆迁改造范围包括被告所租赁的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文革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西南所有厂房一处,其中包括房屋12间及院落一座,总占地面积1100平方米。被告房本胜因从事机加工需生产场地,加之此前原、被告系结盟兄弟,并曾一起共事,基于上述原因,双方即于2008年12月18日签订了一份协议,由被告书写,内容如下:“今有崔庄村民韩文革自愿把砖房7间和整个院租给郭庄子村房本胜作为车间使用,年租金4000元(肆仟元整).注:租房期限20年内不准在(再)租给任何人。”在协议的下方有原、被告的签字确认。2013年11月,经崔庄村全体村民同意,该村进行新农村建设,原告所有的厂房及院落也属于拆迁范围内。同年4月26日,崔庄村委会曾就拆迁事宜与原、被告进行协商,并当面通知双方尽快搬迁。同年5月21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同意私自在院内搭建彩钢结构建筑物遂进行制止,未果。5月23日,原告就被告的行为向镇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举报。太平镇综合执法中队经现场核查,向被告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内容如下:房本胜:经查,你于2014年5月23日,在太平镇崔庄子村西南侧未经主管部门许可私自搭建彩钢结构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以上建筑物、构筑物并接受复查。同年7月,原告以“2013年崔庄村经全体村民同意,进行新农村建设,将该村所有房屋拆迁。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除租赁关系,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由第一次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2015年1月16日,原告申请撤诉。后又于同年1月26日再次起诉。另查,2015年5月28日,崔庄村委会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我村在2014年3月21日开始对村内房屋进行拆迁,至2015年1月15日为止,村内所有房屋及地上物全部拆除完毕,本次拆迁工程全部结束,韩文革名下房屋由于在本次拆迁内没有上交村委会,因此对该房屋不再实施拆迁。”再查,被告在租赁期间中,在所租赁的其中一间房屋的一面承重墙上开凿了一扇门,还在院落内搭建了工棚和锅炉房,并用彩钢板将整个院落上方进行了封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否应予解除?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扩建承租房屋,任意改变主体结构,依法应解除租赁协议。而被告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本案被告之所以租赁原告所有的厂房及院落,其目的是作为机加工的生产车间,从已查明的事实看,自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始终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租赁物,而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所搭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在租赁协议届满后,原告均可要求被告自行予以拆除,恢复原状。现双方约定的20年租赁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文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韩文革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丽新审 判 员  窦华利人民陪审员  王凤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辰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