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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候志洪与蔡建军、朱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志洪,蔡建军,朱江,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候志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建祥,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建军。被告朱江,曾用名朱文生)。被告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其定。原告候志洪与被告蔡建军、朱江、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顺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的审理需要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中止审理。现另案已审理完毕,本案恢复审理。原告候志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建祥、被告蔡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江、大顺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下午,史高峰驾驶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5省道从建德寿昌驶往建德新安江,13时38分许,途径305省道124km+27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候志洪驾驶的浙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浙A×××××号车乘坐人林忆珠、林晓红、钟悦耳受伤。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高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史高峰驾驶的赣E×××××号车系被告蔡建军、朱江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大顺汽车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原告候志洪被送往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3575.42元。原告因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9478.69元,其中医疗费33575.42元、误工费14837.67元(44513元/12个月×4个月)、护理费6829.20元(121.95元/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3360元(30元/天×112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0866.40元(16106元/年×20年×22%)、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停车费1200元、车辆施救及拆装费48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应获赔80%即人民币119582.95元,该款由被告蔡建军、朱江赔偿,被告大顺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以统计数据发生变化为由,要求将残疾赔偿金调整为85241.20元(19373元/年×20年×22%),并表示不主张停车费、车辆施救费及拆装费,其他费用不变,诉讼请求总额调整为人民币126282.79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候志洪的车辆登记情况及其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2、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4、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需休息。5、医疗费收据4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3575.42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8周,营养期限为16周,误工期限为4个月,花费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被告蔡建军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赣E×××××号车系蔡建军与朱江合伙购买,挂靠在被告大顺汽车公司。原告虽负事故次要责任,但其行车下坡时车速过快,遇情况制动措施采取不当,其责任在次责中相对较重。对其主张的相关费用,提出以下意见:护理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施救费和拆装费、停车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偏高,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蔡建军为原告候志洪垫付医药费人民币5000元,为林晓红垫付人民币1200元,为钟悦耳垫付人民币8245.23元,要求上述款项中应由原告候志洪承担的部分,在本案中予以扣除。针对被告蔡建军提出的垫付款问题,原告候志洪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告朱江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后经本院通知,被告朱江到庭称,赣E×××××号车系其与蔡建军合伙购买,后由蔡建军一人管理,口头说过蔡建军再支付朱江200000元,朱江不再参与管理。双方从合伙开始,至今未书写书面资料。被告大顺汽车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赣E×××××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蔡建军,大顺汽车公司仅是名义车主,既不是车辆的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归属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大顺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供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蔡建军。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蔡建军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被告大顺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大顺汽车公司系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蔡建军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蔡建军与被告大顺汽车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10日下午,史高峰驾驶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5省道从寿昌驶往新安江,13时38分许,途径305省道124km+270m路段(大塘边)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候志洪驾驶的浙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候志洪受伤、浙A×××××号车乘坐人林忆珠、林晓红、钟悦耳受伤。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史高峰驾驶机动车在急弯上坡路段越过路面中心线占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候志洪驾驶机动车在急弯下陡坡路段车速过快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史高峰驾驶的赣E×××××号车系被告蔡建军、朱江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大顺汽车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蔡建军垫付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另外,被告蔡建军为事故受害人林晓红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200元,为钟悦耳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8245.23元。经审核,原告因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33575.42元、误工费14837.67元、护理费682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36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800元、残疾赔偿金85241.2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147653.49元。另外,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根据原告受伤原因和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7700元。本院认为: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蔡建军、朱江系赣E×××××号车实际车主,雇用驾驶人史高峰驾驶车辆,史高峰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受害人候志洪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蔡建军、朱江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候志洪在事故中也负有责任,按照双方的责任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蔡建军、朱江对原告候志洪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并承担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赣E×××××号车挂靠在被告大顺汽车公司名下,该公司应对被告蔡建军、朱江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建军垫付的5000元,应予以扣除。另外,被告蔡建军为林晓红、钟悦耳垫付的款项(1200元+8245.23元),其中应由原告候志洪负担的30%即人民币2833.57元,应予扣除。被告朱江、大顺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建军、朱江支付原告候志洪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95523.87元。二、被告蔡建军、朱江支付原告候志洪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700元。三、被告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蔡建军、朱江应付赔偿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候志洪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直接减半收取人民币1413元,由原告候志洪负担278元,由被告蔡建军、朱江负担1135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方志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爱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