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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黄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92年3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莉娜、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XX汉(已判刑)到龙海市榜山镇旧西溪大桥欲与郑某甲就其侮辱黄某甲女友一事进行“理会”。黄某甲一方到现场后,误将许某丙、陈某乙当作郑某甲一方的人而进行殴打。当发现打错人后,黄某甲等人以许某丙、陈某乙太嚣张为由继续殴打二人,致许某丙受轻微伤,后又将陈某乙驾驶到现场的一辆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900元)推下西溪大桥,并拿走许某丙的一部奥克斯牌AUX型号的手机(经鉴定价值290元)。2014年8月19日,黄某甲自动到龙海市公安局榜山派出所投案。经审理查明指控事实属实,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黄某甲亲属一次性赔偿许某丙各项经济损失12000元人民币,赔偿陈某乙各项经济损失7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许某丙、陈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丙、陈某乙的证言;证人方某甲、许某甲、方某乙、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陈某甲、许某乙、刘某、黄某乙、方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龙海市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投案证明书、黄某甲的户籍证明;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受轻微伤,且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3900元,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黄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黄某甲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适当,可以采纳。在庭审中,黄某甲对该量刑意见也无异议。综合黄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黄某甲可宣告缓刑,但黄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闽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潇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