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廉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51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廉某,农民。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露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05月20日下午,被告人廉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村某号某厂宿舍3楼,趁四周无人之际,扭开被害人钟某房间挂锁入室行窃,窃得被害人钟某共计价值人民币1610元的三星i9158手机两只、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东芝L630笔记本电脑一台以及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苹果mini2平板电脑一台后逃离现场。现涉案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廉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告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廉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廉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何亮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