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执民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与蔡善红、蔡善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110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与被告宁波多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蔡善红、蔡善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5)甬奉商初字第4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多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涉及巨额债务,其财产本院正在另案处置中,本案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蔡善国、蔡善红财产正在另案处置中,本案无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7月22日,被执行人宁波多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借款本金1477000美元及相应罚息,被执行人蔡善国、蔡善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8079元、执行费73214.32元由三被执行人共同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110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晶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梅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