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普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易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某某,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易门县,因涉嫌失火罪,经易门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5月18日被易门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易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理检察员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早上8点半左右,被告人普某某到十街乡老吾村委会小黑箐“木冲皮”(彝语)山场边自家地里盖烤烟膜。到9时左右,普某某用自己携带的打火机将之前摞好并堆放在地边的五堆杂草和烟杆点燃焚烧。杂草和烟杆点燃后,普某某就在地里继续干活。中午11时30分左右,普某某地里的烤烟膜盖完后就回家了。下午13时左右,火堆复燃引燃周围的杂草引发森林火灾。经现场勘查认定:引发森林火灾的原因是由于普某某点燃的五个火堆中四号、五号火堆复燃而引起的。经聘请玉溪市玉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十街乡老吾村委会小黑箐村“木冲皮”山场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3.874公顷。上述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被害人侯某宝、侯某堂、侯平某的陈述,证人卜某某、侯某仙、侯某润的证人证言,林权证,林地林木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在森林防火期内擅自在野外用火,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3.874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以及被告人普某某积极参与灭火,给付灭火人员误工费,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普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江红审 判 员 康国辉人民陪审员 李加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