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二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上海定盛机械有限公司与铜陵兴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定盛机械有限公司,铜陵兴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二初字第00315号原告:上海定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余浪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冬青,上海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兴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周宏胜。委托代理人:胡良亭,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旭,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定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盛公司”)诉被告铜陵兴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松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定盛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冬青、被告铜陵兴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良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定盛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并对产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及价格均作了约定,合同总价款78000元;原告履行了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支付了67400元,余款10600元被告以其股东犯罪为由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10600元及利息损失7536元(自2014年8月21日始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18136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铜陵兴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0600元(即总货款的20%)属实,双方设备采购合同的第四、五条对余款的付款条件和设备调试验收进行了约定,剩余20%货款支付方式为:在设备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之后五日内支付总货款的15%,在验收合格半年内付清总货款的5%。原告至今没有完成设备的调试和验收,故其主张的货款未到付款期限,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定盛公司与兴怡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为78000元。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签订合同后付定金30%,发货前凭票付50%,乙方收到发货款后五日内,设备送达甲方(以下均指“兴怡公司”)工厂,同时安排人员进厂安装调试,甲方协助乙方(以下均指“定盛公司”)技术员安装调试,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之后五日内再付合同总金额的15%,剩余5%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清。”合同第五条第七款约定为:“7、乙方负责设备安装及调试,直至设备正常运行,最终验收在此之后进行,验收方式按照机器开机调试单各项要求为标准。甲方交由乙方负责,最终交由甲方签字确认后完成验收。如果设备不能通过甲方验收,乙方应退还收取甲方的全部货款并赔偿造成甲方的损失。已安装的设备由乙方自行处理。”合同签订后,定盛公司向兴怡公司交付了相关设备,兴怡公司向定盛公司支付了80%的设备款。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设备进行调试,开机调试单记载:“1、是否正确按照进/出通风管道:否;2、是否安装冷却水过滤器(水冷机组):否;3、同时注明存在的问题:油气桶压力表无反应,有问题请及时处理,其他目前没有,正常运行,待运行时确认”。2014年8月27日,兴怡公司向定盛公司支付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设备采购合同复印件、开机调试单复印件、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1份,入账通知书复印件3份,通告函1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海定盛机械有限公司与铜陵兴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该份设备采购合同明确约定,由上海定盛机械有限公司负责设备安装及调试,设备最终交由铜陵兴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字确认后完成验收,且验收以机器开机调试单各项要求为标准;后续20%设备款的付款条件为:“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之后五日内再付合同总金额的15%,剩余5%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铜陵兴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80%的设备款。现上海定盛机械有限公司要求铜陵兴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未付款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设备安装及调试,并经铜陵兴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字确认完成设备验收;相反,上海定盛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经双方签字确认的2013年12月30日开机调试单中记载了设备存在以下问题:1、是否正确按照进/出通风管道:否;2、是否安装冷却水过滤器(水冷机组):否;3、油气桶压力表无反应。本院认为,上海定盛机械有限公司未能证明双方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其要求铜陵兴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未付设备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海定盛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开机调试单中“是否正确按照进/出通风管道”、“是否安装冷却水过滤器(水冷机组)”两项内容均不属于其合同义务范围;2、开机调试单中记载的“油漆桶和压力表无反应”问题已于2013年12月31日解决,但上海定盛机械有限公司对于上述辩解内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定盛机械有限公司认为铜陵兴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14年8月27日向其支付的5000元款项系设备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上海定盛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该支付行为即说明设备正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说明本案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定盛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00元,减半收取126.50元,由原告上海定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松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小翠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