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高贤华与被告卞龙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贤华,卞维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高贤华,男,1964年7月23日生,汉族。被告卞维新(又名卞龙龙),男,1976年7月7日生,汉族。原告高贤华诉被告卞维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货款6180元并承担利息2472元。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忠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贤华,被告卞维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0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防逃膜、材料布等材料,欠货款618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维新给付原告高贤华货款618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11月2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卞维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忠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