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东营市东营区浩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远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东营市康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成光前、王菊英、东营新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东营诚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晋兴立、张海峰、徐青、伊善涛、付建孝、徐大圣、田兴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48号原告东营市东营区浩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8717691-X。法定代表人李立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洪革,东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东营远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8231830-3。法定代表人伊善涛,董事长。被告东营市康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7205399-7。法定代表人王菊英,董事长。被告成光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康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总经理,原住东营市东营区,现住址不详。被告王菊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康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董事长,原住东营市东营区,现住址不详。被告东营新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6874735-5。法定代表人张海峰,董事长。被告东营诚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县郝家镇北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5671756-8。法定代表人付建孝,董事长。被告晋兴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新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务经理,原住山东省曹县,现住址不详。被告张海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新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原住山东省桓台县,现住址不详。被告徐青,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新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住山东省桓台县,现住址不详。被告伊善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远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原住山东省桓台县,现住址不详。被告付建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诚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原住山东省桓台县,现住址不详。被告徐大圣,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远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副经理,原住山东省桓台县,现住址不详。被告田兴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诚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副经理,原住山东省桓台县,现住址不详。原告东营市东营区浩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华小额贷公司)与被告东营远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翔贸易公司)、东营市康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医药公司)、成光前、王菊英、东营新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广源公司)、东营诚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丰源公司)、晋兴立、张海峰、徐青、伊善涛、付建孝、徐大圣、田兴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华小额贷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洪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翔贸易公司、康源医药公司、成光前、王菊英、新广源公司、诚丰源公司、晋兴立、张海峰、徐青、伊善涛、付建孝、徐大圣、田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华小额贷公司诉称,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远翔贸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10‰(月利率),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约定: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除了执行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外,对逾期借款按照日万分之十八计收逾期违约金。被告康源医药公司、成光前、王菊英、新广源公司、诚丰源公司、晋兴立、张海峰、徐青、伊善涛、付建孝、徐大圣、田兴军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的履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远翔贸易公司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各保证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远翔贸易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10‰的利息;被告远翔贸易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5980元(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000000元,日万分之十八的违约金;被告康源医药公司、成光前、王菊英、新广源公司、诚丰源公司、晋兴立、张海峰、徐青、伊善涛、付建孝、徐大圣、田兴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远翔贸易公司、康源医药公司、成光前、王菊英、新广源公司、诚丰源公司、晋兴立、张海峰、徐青、伊善涛、付建孝、徐大圣、田兴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远翔贸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远翔贸易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短期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10‰(月),合同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人将款项划入借款人以下银行账户,账户名称:远翔贸易公司,开户行:东营市东营银行营业部,账号:666110100100113385;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除了执行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外,对逾期借款按照日万分之十八计收逾期违约金。同日,原告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康源医药公司、成光前、王菊英、新广源公司、诚丰源公司、晋兴立、张海峰、徐青、伊善涛、付建孝、徐大圣、田兴军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的履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远翔贸易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远翔贸易公司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2月24日先后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4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57332元,对借款本金及以后产生的利息没有按约定偿还,各保证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息10‰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为30000元,请求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以1000000元为基数,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十八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2份、股东会决议4份、借款凭证1份、付款单据1份、付息明细1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款项汇入被告远翔贸易公司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远翔贸易公司应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还款,构成违约,除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期间的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约定偿还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借款合同中的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并主张利息损失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自利息支付截止日后按合同约定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清偿之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违约金的计算与利息损失计算存在重复,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总额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超出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远翔贸易公司追偿。被告远翔贸易公司、康源医药公司、成光前、王菊英、新广源公司、诚丰源公司、晋兴立、张海峰、徐青、伊善涛、付建孝、徐大圣、田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远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东营区浩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东营市康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成光前、王菊英、东营新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东营诚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晋兴立、张海峰、徐青、伊善涛、付建孝、徐大圣、田兴军对被告东营远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东营市康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成光前、王菊英、东营新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东营诚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晋兴立、张海峰、徐青、伊善涛、付建孝、徐大圣、田兴军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东营远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东营市东营区浩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广亮人民陪审员 王树森人民陪审员 张华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雪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