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敖登高娃与乌兰牧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登高娃,乌兰牧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敖登高娃,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乌兰牧仁,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敖登高娃诉被告乌兰牧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河日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登高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兰牧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登高娃诉称,被告于2011年至2012年分别从我处借款11笔,共计人民币440000元,约定每元月息0.025元,上述欠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6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乌兰牧仁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乌兰牧仁于2011年4月24日至2012年7月8日,分别从原告敖登高娃处借款11笔,共计人民币440000元,上述欠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十一枚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4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均原告主张之日,即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兰牧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敖登高娃借款本金人民币440000元及利息(利息均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被告乌兰牧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河 日 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乌日柴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