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朱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柯直。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民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朱某甲、郭某系自由恋爱相识,2005年2月2日,朱某甲、郭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朱某甲、郭某婚初感情尚可。2011年2月4日,双方购买位于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台州大道北段商铺一套。2012年2月,朱某甲、郭某��故产生矛盾,2012年7月24日,朱某甲、郭某分开居住至今。2013年4月,朱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郭某离婚,后被原审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朱某甲起诉要求与郭某离婚。原审审理过程中,朱某甲确认位于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台州大道北段商铺归郭某所有,并陈述婚后在黄山购买有一套酒店式公寓亦归郭某所有,并另行补贴郭某5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朱某甲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第二次起诉要求与郭某离婚,且郭某亦陈述自2012年7月起,朱某甲、郭某已分开居住,至今已分居满两年,视朱某甲、郭某夫妻感情现状,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朱某甲要求与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问题,现有证据显示朱某甲、郭某所有的共同财产为位于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台州大道北段商铺一套,朱某甲确认该套商铺归郭某所有,原审法院��以确认。关于朱某甲所述的其他共同财产,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无法进行处理。另由于朱某甲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表示愿意补偿郭某500000元,原审法院对此亦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朱某甲与郭某离婚。二、位于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台州大道北段商铺归郭某所有。三、朱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郭某补偿款5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朱某甲负担。宣判后,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朱某甲的所做所为导致上诉人患上抑郁症。2012年年夜饭时,因被上诉人朱某甲妹妹朱某乙在席间对上诉人进行的各种挑衅和��辱,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精神创伤。事发后朱某甲没有站在公平公正的立场来处理这件事,一直袒护其妹朱某乙从而直接导致上诉人和朱某甲分居。期间上诉人无数次要求朱某甲对此事给个说法,朱某甲不但不理睬,还不断听从朱某乙的挑唆致使事态恶化。在2012年7月22日,在上诉人患低钾症导致严重的心肌缺血心电图异常等病治疗期间丢下上诉人离家而去,使上诉人在精神上再次遭受严重打击。而后这些年,朱某甲在诉状中一再使用不实言辞,颠倒是非黑白让上诉人一再饱受精神痛苦和折磨,加上其妹朱某乙在2014年7月《浙江在线》中的不实文字描述,让上诉人再次受到伤害。2、上诉人原是三乙医院的中级职称卫技人员,有着正常的技术职称晋升途径,也有着行政职位的提升空间,因为要照顾朱某甲照顾这个家放弃了自己的工作,致使上诉人失去所有。如上诉人正��在岗工作,到现在该是很有资历的高级职称,就是通常大家说的专家级别卫技人员,行政职位就更不用说了,现在的年收入起码在12-15万左右。失去工作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是巨大的,一是每年不断提高的年收入,二是退休后的退休金。还有很多方面的间接损失。还有失去杭州购房机会导致的损失。如不是婚姻要来杭州,上诉人会自己买房安顿自己和孩子,不但不会像今天成为无地无房容身的流浪者,更会拥有房产飙升带来的巨额收益。这段婚姻,上诉人损失的是:1)、40岁离开岗位到55岁退休共15年的年收入,平均按每年12万计是180万。56-80岁25年的退休金,每年损失5万以上,按5万算25年是125万。光这2项的直接损失就达180万+125万=305万。2)、如不是婚姻来杭定居,上诉人会买好房子安顿自己和孩子。就按世纪新城当年70万左右的房子算,到现在起码是300万以上,那么这里的升值约是230万,有报道曾说杭州房产十年升值十倍。房产与工作的损失约为305万+230万=535万,这些还不包括上诉人间接的经济损失,也不包括上诉人和儿子因为家庭的第二次破裂过程中造成的多种创伤,所有的创伤都是需要治疗的都是需要产生费用的。请求:一、判决被上诉人虐待罪、遗弃罪,并书面道歉,赔偿精神损失100万元。二、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失去工作损失、退休损失、失去买房机会造成的损失,总计535万元。三、若无法满足第一、二项,则判决撤销离婚判决。被上诉人朱某甲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状中很多内容与本案无关。虐待罪、遗弃罪属于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况且被上诉人也不存在上述情节。二、上诉请求大部分已经超过一审审理范围,应予以驳回。赔礼道歉、精神损失费100万元、赔偿因家庭失去工作、购房损失共计535万元均没有在一审中提出,而且这些请求都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三、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多次表示同意离婚,也认可夫妻感情已破裂,只是认为要满足其要求。四、被上诉人出于道义愿意补偿给上诉人50万元。五、上诉人所谓的儿子并非其二人的婚生子,而是上诉人与前夫生育之子。上诉人郭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职称资格证复印件、个人书写的工作业绩总结、文章(打印件)各1份,欲证明上诉人原来有很好的工作及前景、很好的工作状态和态度;2、医疗费发票(打印件)1份,欲证明2012年7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生病期间离家并不愿意照顾上诉人,已构成遗弃。被上诉人朱某甲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诉人郭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期间新���据,上诉人自己写的工作总结和文章不属于证据,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中个人书写的工作业绩总结、文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职称资格证及证据2与本案离婚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朱某甲曾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与郭某离婚,后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此后二人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朱某甲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朱某甲与郭某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郭某要求判决朱某甲构成虐待罪、遗弃罪,该主张不属民事案件的审理范畴。郭某要求朱某甲赔偿其各类损失635万元,属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在本案二审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上诉人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一五年七月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晓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