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柴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与宁波北仑腾升水产有限公司、胡丽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宁波北仑腾升水产有限公司,胡丽娜,周慈伟,张斌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柴商初字第210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代表人:蔡旭东。委托代理人:乐志军。被告:宁波北仑腾升水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丽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胡丽娜。被告:周慈伟。被告:张斌龙。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以下简称白峰信用社)与被告宁波北仑腾升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升公司)、胡丽娜、周慈伟、张斌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腾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36351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以及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罚息;2.原告对被告腾升公司所有位于北仑区柴桥后所村城东276号5幢××号、6幢××号、7幢××号、8幢××号、9幢××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及位于北仑区柴桥后所村城东276号的土地(土地证号:仑国用2012第092**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张斌龙、胡丽娜、周慈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乐志军、被告胡丽娜(被告腾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斌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1日,原告白峰信用社与被告腾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8251120130002901),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向被告腾升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8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腾升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北仑区柴桥街道后所村城东276号的土地使用权(仑国用2012第09237号)及北仑区柴桥后所村城东276号5幢××号、6幢××号、7幢××号、8幢××号、9幢××号房产【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最高贷款限额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被告腾升公司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甬房他证仑(开)字第20138107**号、2013810786号、仑土抵他项(2013)第000462号】。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斌龙、胡丽娜、周慈伟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号82511201300029019-1),约定:被告张斌龙、胡丽娜、周慈伟同意为原告与被告腾升公司根据编号为825112013000290××号《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腾升公司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0日、月利率为6.3‰;被告腾升公司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其后未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已累计拖欠利息及逾期利息10185元,借款到期亦返还本金。2014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腾升公司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1日、月利率为6.3‰;被告腾升公司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其后未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已累计拖欠利息、逾期利息10132.5元,借款到期未返还本金。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腾升公司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2日、月利率为6.3‰;被告腾升公司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其后未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已累计拖欠利息、逾期利息10080元,借款到期未返还本金。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腾升公司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5日、月利率为6.3‰;被告腾升公司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其后未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已累计拖欠利息、逾期利息5953.5元,借款到期未返还本金。被告张斌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北仑腾升水产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借款180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36351元,其后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宁波北仑腾升水产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前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可就座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柴桥后所村城东276号5幢××号、6幢××号、7幢××号、8幢××号、9幢××号房产【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及位于北仑区柴桥后所村城东276号的土地使用权【仑国用(2012)第09237号】行使抵押权,并就前述抵押物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方式取得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胡丽娜、周慈伟、张斌龙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北仑腾升水产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1327元,减半收取10663.5元,由被告宁波北仑腾升水产有限公司、胡丽娜、周慈伟、张斌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林春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高崟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