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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黄美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黄美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30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金山北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5758848-8。负责人郑祖贤,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红军,福建东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琰,女,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黄美容,女,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被告黄美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诉称,被告黄美容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13。被告开卡消费后,截止2015年5月15日共欠本息及相关费用57258.8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清。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美容偿支付信用卡本息及相关费用共计57258.87元及此后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美容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因本案涉嫌犯罪,不属经济纠纷,现原告以民事案件起诉不当,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劲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健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会或检察机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