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2072,汉族,文盲,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住址。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2日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3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四会市公安局大沙派出所抓获,2015年3月28日被四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5)第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乡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7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和同案犯“王二毛”经密谋盗窃摩托车。二人驾驶一辆摩托车在大沙镇伺机作案,去到本市大沙镇贺岗路口“天天惠家超市”门口发现被害人杜某将其一辆插有钥匙、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停放此处,李某乘被害人到某之机,将三轮摩托车推离现场,“王二毛”驾驶摩托车在三轮摩托车背后帮忙推车。后李某启动三轮摩托车驶去大沙镇礼堂村藏匿。当天11时30分许,李某驾驶窃得的三轮摩托车准备到南江工业园销赃,途径大沙镇青歧路口三江油站时被被害人发现、追截,被害人追至马房桥上将李某抓获并报警,同时缴获被盗的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25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在期徒刑一年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关 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淑仪附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