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陈克军与陈敬友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军,陈敬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746号原告陈克军,男。委托代理人陈敬东,系陈克军的侄子。被告陈敬友,男。委托代理人王素梅,女,汉族,1956年7月16日生,住太康县清集镇洪山庙行政村西张村,系陈敬友的妻子。原告陈克军诉被告陈敬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敬东,被告陈敬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素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克军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的宅基地位于该村中街路北,东邻胡同,西邻陈敬友,南邻陈锋,北邻陈敬东,使用面积为329.72平方米,2003年7月26日太康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太清集用(2003)字第20030001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了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被告在原告的宅基上建有房屋、墙头并种有树木,因原告的房屋年久失修,已成危房,现原告翻修房屋请求被告排除妨碍、清除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墙头和树木,停止侵害原告的宅基地的使用权。被告陈敬友辩称,原、被告系同村同民,该村宅基没有规划成功,原告的宅基地是被告的老宅基,被告并没有侵���原告的宅基,该宅基现在由被告一直居住,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3年太康县清集乡洪山庙行政村西张自然村进行宅基地规划,原告取得该村宅基地一处,太康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7月26日给原告颁发了太清集用(2003)字第20030001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其四至为:北为陈敬东、东为胡同、西为陈敬友、南为陈锋。原告陈克军宅基地的面积为南北长18.66米,东西宽17.67米,其中包含有庭院经济用地。在原告陈克军的宅基上有被告陈敬友的房屋,其中东屋面积为6.5米×4.5米、堂屋面积为7米×5米,另有槐树三棵、杨树一棵、柿树一棵。原告陈克军要求被告陈敬友拆除其侵权房屋、清除树木,被告陈陈敬友拒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承包合同书、照片、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告陈克军的该处宅基地,经太康县人民政府依法确权,取得了太清集用(2003)字第20030001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原告陈克军;原告陈克军就依法取得了对该处宅基土地的使用、管理权,其他人不得妨害该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行使其权利,如有侵权依法应该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现被告陈敬友在原告陈克军的宅基上面建有房屋,其中东屋面积为6.5米×4.5米、堂屋面积为7米×5米,槐树三棵、杨树一棵、柿树一棵,被告陈敬友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陈克军宅基地使用权、管理权的侵犯,故原告要求被告清除该宅基上的房屋及树木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敬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在原告陈克军太清集用(2003)字第20030001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标注范围内的房屋及树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敬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启审 判 员 张海亮人民陪审员 马文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良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