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一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钟金金与刘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金金,刘锦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初字第73号原告钟金金,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委托代理人夏冰,系江西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锦,男,1986年3月3日,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委托代理人刘嘉,女,1986年11月1日,汉族,江西大余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系被告刘锦妻子。(特别授权)原告钟金金诉被告刘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钟金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冰、被告刘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装修工程,被告提供主材(大理石、瓷砖等),原告自行组织人员、自己购买辅材,结算方式为甲方(被告)收到发包人中期款后,将其中50%支付给乙方(原告),剩余款项待工程完工经发包人验收及甲方收到发包人尾款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工程质量保证金为5000元人民币,在双方解除协议之日满二年且工程无返修、无客户投诉前提下甲方无息退还乙方。甲方不按期支付承包款,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该工程合同款0.2%违约金。2012年8月18日至2012年12月20日原告安排施工人员进入房主朱天芳、朱华来位于县城金瑞华庭3栋2单元702房施工(预算工程款81726.9元),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9月,原告安排施工人员进入房主王坚坚位于县城金瑞华庭9栋2单元704房施工(预算工程款135904.5元),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8月,原告进入房主李辉、李云兄弟位于县城自建的双层复式房施工,工程中途停止,施工的依据是被告提供的《可艺家居施工图》、《可艺整体家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预算表》,直到完工。在实际施工中,原告根据实际效果及施工要求,对预算表中的基础项目做了增减,经测量,对部分规格数据做了修正,并依据当时劳动力市场价格对部分单价做了修改。房主朱天芳、朱华来房屋装修款为89483元,承包费结算单于2013年1月交给刘锦;房主王坚坚房屋装修款为108232元,承包费结算单于2013年9月交给刘锦。房主李辉房屋装修款为58431.48元,房主李云房屋装修款为58827.1元,承包费结算单于2013年12月交刘锦。原告已将上述四个装修工程的结算单(含所有已经完成的项目明细及承包费)及时交给被告,用以结算承包费314973.58元,刘锦收取该结算依据后,没有结算承包费,也没有归还结算依据。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只陆续领取过190000元,用于购买辅材及支付工人部分工资,尚欠剩余承包费124973.58元,上述四个工程发包方已入住,依照协议约定,剩余承包费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上述款项,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5日承包费124973.58元的利息损失7498元(124973.58×6%计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①工程款结算方式由甲方收到发包人中期款后,将其中50%支付给乙方,剩余工程款待工程完工经发包人验收及甲方收到发包人尾款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②甲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工程合同款0.2%违约金。2、王坚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①王坚坚已经付清可艺公司装修费;②王坚坚装修工程由钟金金带队完成。3、大余县公安局南安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①报警时间2014年1月22日,报警人钟金金;②报警详情:可艺公司未结清钟金金工程款;③处警情况,处理意见。4、大余县公安局南安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①首次接警时间是2014年1月22日9时52分;②因可艺公司未结清钟金金工程款,民警依法组织调解未果;③后钟金金夫妻多次到派出所及相关部门反映;④民警多次找到可艺公司刘锦并做其思想工作未果。5、朱天芳、朱华来可艺家居工程施工图,证明①被告对该工程有书面约定;②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工程指派。6、朱天芳、朱华来可艺整体家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预算表,证明①被告对该工程有书面约定;②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工程指派;③预算工程款81726.9元。7、朱天芳、朱华来装修工程明细,证明①施工人员证实该工程已实际完成;②该工程增加项目之工程款13982.4元,减少项目之工程款6226.3元;③该工程款总额为89483元。8、王坚坚工程可艺家居工程施工图,证明①被告对该工程有书面约定。②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工程指派。9、王坚坚工程可艺整体家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预算表,证明①被告对该工程有书面约定;②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工程指派;③预算工程款135904.5元。10、王坚坚装修工程明细,证明①施工人员证实该工程已实际完成;②该工程增加项目之工程款14122元,减少项目之工程款41794.5元;③该工程款总额为108232元。11、李辉工程可艺整体家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预算表,证明①被告对该工程有书面约定;②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工程指派。12、李辉装修工程完成项目明细表,证明①施工人员证实该工程已实际完成的施工项目;②该工程详细施工项目单价;③该工程款总额58431.48元。13、李云工程可艺整体家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预算表,证明①被告对该工程有书面约定;②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工程指派。14、李云装修工程完成项目明细,证明①施工人员证实该工程已实际完成的施工项目;②该工程详细施工项目单价;③该工程款总额58827.1元。被告辩称:1、大余县可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不应列为本案被告,公司已注销。2、原告起诉状中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承包费124973.58元,与事实不符。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关于涉及装修金额的协议与合同,原告起诉书中提及的《承包协议书》,只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仅证明被告和原告产生过合作关系。被告是根据当时的市场人工工资、材料价格及工程质量向施工方支付预算款,工程验收结束,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项目和工程量向施工方进行进度工程结算。被告与原告合作关系,均已支付了相应的工程费用给原告。3、朱天芳、朱华来工地,原告向被告领取了63200元工程款。王坚坚工地,原告向被告领取了56200元工程款。李辉、李云工地,原告向被告领取了80000元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实际领取金额为199400元,与起诉状中190000元工程款不符。4、被告从未向原告收取任何保证金,原告起诉状提出退还5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与事实不符。5、原告未履行《工程承包协议书》的义务,未承担协议中的责任。原告在承包工程过程中,未按照可艺公司有关要求和规定,擅自使用市场价格便宜的板材、墙面涂料等工程材料进行施工。在施工现场管理有失责行为,对公司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以客户入住为由,认为工程不需要验收,在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不履行义务,不承担责任。后期的工程维护和保修,被告已安排其他人完成,导致被告公司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承担。6、朱天芳、朱华来工地,原告向被告领取了63200元工程款,由于卫生间厨房漏水严重,原告迟迟不进行返工和维修,厨房渗水导致餐厅墙面和垭口包套全面发霉,致使业主非常气愤,被告不得不安排人员为业主解决工程质量问题,此工地原告还需要责任承担36820元。王坚坚工地,原告向被告领取了56200元工程款。此工地二楼主卧墙面出现渗水,墙纸发霉,业主验收不合格,原告至今未处理,被告不得不安排人员为业主解决工程质量问题,此工地原告还需要责任承担19220元。李辉、李云工地,原告向被告领取了80000元工程预付款。被告一直催促原告尽早施工,原告以材料不足为由,延误两个多月工期,后原告未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和说明,擅自改动方案,使用廉价板材和墙面涂料等工程材料进行施工,致使业主李辉李云要求原告停止施工,被告只好更换施工负责人,被告要求原告退还80000工程预付款,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但原告一直不予理会。由于原告不负责行为,使得此工地出现质量问题,拆除了原告部分问题工程才得以重新施工,仍有问题至今无法解决,业主不愿与公司进行结算,公司直接亏损24万余元,致使大余县可艺设计装修有限公司于2013年宣布破产注销。且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滋事,粘贴诋毁公司名誉的标语,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生活,报警调解未果。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向被告领取过的领款条,证明原告在被告这领取了199400元。2、朱天芳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有施工责任问题;由于原告的责任出现了质量问题,比如出现偷工减料、工地无人看管,导致漏水的问题。另由公司安排别人的完善后续工程。3、王坚坚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有施工责任问题,由于原告的责任出现了质量问题,比如出现漏水,防水位等问题,后续问题由公司另外安排人完善后续工程。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该份承包协议书,是原被告签订的,只是承认是承包合作协议书的关系,具体的工程我们会签订更加详细的协议,这份协议是无效协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第5、6、7、8、9、10、11、12、13、14组证据施工图纸、预算表和工程明细有异议,图纸、预算表没有可艺公司的公章、施工方签字、业主的签字,我们的图纸有很多后期修改,需要多方签字确定。工程明细表是原告自己写的,我们不清楚。图纸、预算表和工程明细表均是无效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收据款单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证人证言的质量问题有异议,质量方面的陈述不是事实。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有异议,王坚坚装修不在我们的预算范围内。我不能单独给客户报价、施工。渗水问题不在我和被告的承包范围内,渗水过错不在原告。墙漆是墙体裂缝,是工程问题,不是装修问题。客厅吊顶没有按照原方案负责实施,吊顶的材料都是现场指定的材料施工的。厨房出现渗水是室外渗水,不属于装修范围内。卫生间漏水我们已处理。工地无人经营有很多原因,装修公司供材不及时,我们没办法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5、6、7、8、9、10、11、12、13、14组证据的施工图纸、预算表及工程明细表有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佐证自己的观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5、6、7、8、9、10、11、12、13、1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3组证人证言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涉及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大余县可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5日成立,于2013年9月25日被大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被告刘锦系大余县可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是自然人独资。2012年8月17日原告钟金金与被告刘锦签订《承包协议书》,承包期限在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止,原告钟金金在协议有效期内,承包可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装饰装修项目。《承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将《可艺家居工程施工图》、《可艺整体家居装饰设计有限公预算表》作为施工依据交予原告进入工地施工。原告于2012年8月18日开始安排施工人员进入房主朱天芳、朱华来金瑞华庭3栋2单元702室施工,至2012年12月20日结束,承包费结算单交给了被告刘锦。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安排施工人员进入房主王坚坚的位于金瑞华庭9栋2单元704房施工,至2013年9月结束,承包费结算单交给了被告刘锦。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安排施工人员进入李云、李辉自建复式楼里施工,至2013年4月8日,因户主李云、李辉拒绝原告钟金金继续施工,原告钟金金中途停止施工。庭审中原、被告通过对承包费用的核算一致确认,朱天芳、朱华来的工程款核准为86846.4元。王坚坚工程款核准为103472元,李云李辉工程款核准为117258.28元,被告支付给了原告朱天芳、朱华来工程款63200元,支付了王坚坚工程款56200元,支付李云李辉工程款99900元,合计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19300元,被告尚欠剩余工程款88276.98元。期间,因为剩余工程结算问题,原告曾找相关部门对此工程款进行协商,但未果,原告特诉至本院,提出上述之请。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大余县可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为被告刘锦,原告钟金金同意被告刘锦支付剩余工程款70000元,其余工程款及利息同意放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原告承包被告的装饰装修项目工程,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原被告庭审中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8276.98元。原告同意被告支付70000元工程款,放弃其余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承包工程款应扣除20%的利润给被告,原告在施工过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金金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70000元。二、驳回原告钟金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9元,由被告刘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达伟人民陪审员 谌丽华人民陪审员 黄 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臻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