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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6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6413号原告石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熊俊发,重庆市万州区龙驹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告许某甲,男,汉族。原告石某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本院适用第一审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何云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俊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许某甲婚前系包办婚姻,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发生吵打,2008年双方曾请律师起草离婚协议,打算协议离婚未果。2013年,被告将原告肋骨打断两根。2015年4月23日,被告将原告全身殴打致伤,并连续关押17天,用铁链锁住,后经派出所解救脱困。原告与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婚姻登记档案、身份证、户口页、疾病诊断书、江苏公安机关证明、伤情照片等证据,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许某甲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199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1996年6月28日生育一子许某乙(现已成年独自生活)。婚后,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5月9日,被告将原告用铁链锁住,后被公安机关解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庭认为,夫妻间应该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发生矛盾后应相互沟通,互相包容,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采取暴力方式不但无助于事情解决,反而促使感情进一步恶化,甚至可能触犯法律,受到法律处罚。被告许某甲在发生矛盾后采取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方式是非常错误的,应予改正。被告也应考虑到双方多年的夫妻感情,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原告主张离婚,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或提出上诉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何 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英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