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终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任甫金与王宇、王伟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甫金,王宇,王伟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甫金,男,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邓忠星,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宇,男,汉族,农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男,汉族,农村居民。上诉人任甫金因与被上诉人王宇、王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5)犍为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甫金的委托代理人邓忠星,被上诉人王宇、王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犍为县下渡乡刘牛汽车修理店(以下简称刘牛汽修店)系个体工商户,合伙人是王宇与王伟。被告任甫金所有的川L608**号货车在该汽车修理店进行维修,截止2014年6月6日,被告任甫金差欠原告材料款16600元,并向原告王宇出具欠条一张。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被法院采信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合伙协议、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刘牛汽车店系个体工商户,登记在王伟名下,但该修理店实际上是王伟与王宇合伙经营,故二原告均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任甫金主张原告未提供修理清单,在欠条上签字是因受到胁迫,因被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辩解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当庭承认欠条上的名字是其亲笔书写并捺印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采信。原告王宇、王伟主张要求被告任甫金支付修理费,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任甫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宇、王伟修理款166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任甫金承担。上诉人任甫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仅凭一张二被上诉人手写的合伙协议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作为不利于上诉人的认定,很显然存在偏袒被上诉人,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是修理合同纠纷,上诉人所有的川L608**号货车虽在王伟处进行了维修,但其没有维修记录,更没有驾驶员签字认可的债务凭证。一审仅凭没有主体资格的人威逼上诉人签字的欠条,认定上诉人欠款的事实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没有维修记录怎么证明上诉人更换的是什么品牌的轮胎、价格如何等内容。4.刘牛汽修店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是王伟,法院又认定该汽修店属王伟、王宇二人经营,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5)犍为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王宇、王伟要求上诉人支付维修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伟、王宇口头辩称:王宇、王伟系兄弟关系,二人合伙经营刘牛汽修店。被上诉人与任甫金未签订书面的修理合同,任甫金需要修车时均通过电话进行联系,后由其驾驶员将车辆开到汽修店进行修理,修理完毕后,双方之间并没有书面的交接手续。本次欠条的由来是刘牛汽修店为任甫金更换了3次共6条普利司通轮胎、轮胎单价3600元,共计21600元。后因轮胎出现质量问题应退还任甫金1900元,任甫金交付我方的灵龙轮胎2条折价3100元,共计5000元,以上款项品迭后,任甫金应支付修理费16600元。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王伟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犍为县下渡乡刘牛汽车修理店,经营场所为犍为县下渡乡柏杨村。王伟、王宇系兄弟关系,二人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二人共同在下渡乡柏杨村经营机动车维修轮胎修补等内容。2.王伟、王宇在二审中提供了任甫金于2013年6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了今欠到王宇普利司通轮胎2条,每条3600元,共计7200元的内容。以上事实有2张欠条、合伙协议、一审、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刘牛汽修店的经营者虽是王伟,但王伟、王宇均认可二人合伙经营该汽修店的事实,并提供了合伙协议证明二者的合伙关系,任甫金分别在2014年6月6日和2013年6月23日出具给王宇的欠条,载明差欠维修款的事实也证明了二人合伙经营刘牛修理店的事实。王伟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法律并不禁止其与他人以合伙经营的方式经营汽修店,案涉维修款属王宇、王伟在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王宇作为合伙人向任甫金主张权利,其属于本案适格的原告。上诉人对其将川L608**号货车在刘牛汽修店进行修理的事实无异议,王宇、王伟与上诉人已建立了口头修理合同关系,该口头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修理义务,上诉人应按约支付维修款。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对16600维修费的组成进行了陈述,同时提供了两份欠条证明其主张。任甫金于2013年6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普利司通轮胎单价与被上诉人主张的价格一致;任甫金于2014年6月6日出具了案涉欠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欠条代表了出具欠条的行为人差欠他人款项的意思,任甫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王宇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差欠王宇修理费166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虽未提供上诉人签字确认的修理材料明细,但其已对修理费的由来进行了阐述,上诉人签字的行为也承认了差欠修理费的事实,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完毕。任甫金对其提出的欠条系受胁迫产生的上诉请求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任甫金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维修款已构成违约,王宇与王伟作为债权人要求其承担支付166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元,由任甫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梅娜审 判 员 唐海珍代理审判员 周文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