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865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退休。2012年2月28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胡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华市环城北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往西行驶至农家乐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过来的姜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胡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胡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通行,负同等责任;姜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通行且逆向行驶,负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光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治证明书,行政处罚记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现又在醉酒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