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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翀诉被告喻仁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翀,喻仁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黄翀,女。委托代理人唐会民,衡阳市南岳区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喻仁初,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解放大道47号都会写字楼5楼北侧。负责人游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玉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翀诉被告喻仁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衡阳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艳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会民,被告喻仁初,被告衡阳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翀诉称,2014年9月14日上午8时50分,被告喻仁初驾驶湘DD24**小型轿车在南岳区中心完小路段停车开门下车时,遇原告黄翀乘坐残疾人电动轮椅沿衡山路由东往西行驶。由于喻仁初开车门时妨碍黄翀乘坐残疾人电动车轮椅通行,致湘DD24**小型轿车左前门与黄翀相遇,造成黄翀受伤,湘DD24**小型轿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黄翀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8天后出院,共用医药费1076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喻仁初负全部责任。原告就相关赔偿事宜与被告喻仁初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喻仁初赔偿43635元,被告衡阳人寿保险公司在其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喻仁初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被告喻仁初的车在被告衡阳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衡阳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衡阳市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投保车方如无行驶证、驾驶证或者准驾不符的,从事营业运输的,保险公司依法拒赔;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3、保险公司依法申请医核;4、原告各项损失计算过高,应依法进行核减。经审理查明,湘DD24**小型轿车系被告喻仁初所有,该车在被告衡阳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的保险期限从2013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5日24时止。2014年9月14日上午8时50分,被告喻仁初驾驶湘DD24**小型轿车在南岳区中心完小路段停车开门下车时,遇原告黄翀乘坐残疾人轮椅沿衡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由于喻仁初开车门时妨碍黄翀乘坐残疾人电动轮椅通行,致湘DD24**小型轿车左前门与黄翀相撞,造成黄翀受伤,湘DD24**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黄翀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8天,共用医药费10760.36元,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中下段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注意保护患肢;3、适当服用中成药治疗;4、随诊。2014年9月20日,南岳区交警大队作出岳公交认字[2014]2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喻仁初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4月9日,南岳区交警大队委托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就原告黄翀的伤情、误工、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黄翀人体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标准;2、误工损失评估为180天,住院治疗期需一人陪护;3、治伤医疗费由处理单位凭票据核算,后续治疗参照医疗机构治疗方案。由于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故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1、黄翀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2、医疗费用发票、司法鉴定费发票;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意见书;5、喻仁初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6、喻仁初所有的湘DD24**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单;7、原、被告的称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有效证据的法定要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喻仁初负全部责任,原告黄翀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民事赔偿的依据。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喻仁初全部负担。被告衡阳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湘DD24**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最高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承保险别限额赔偿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之责。但被告衡阳人寿保险公司非事故当事方,于事故的损害后果无过错,其赔偿责任源于交强险的法规和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故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2015统计数据,对原告黄翀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用10760元,实际医疗费用为10760.36元,而原告主张10760元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本院认定为107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98天×30元/天=2940元);3、误工费19350元(180天×39237元/年÷365天/年);4、护理费:9564.8元(98天×97.6元/天=9564.8元);5、交通费200元;6、司法鉴定费700元。共计43514.8元。根据上述核定的损失,被告衡阳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赔偿原告黄翀10000元,在残疾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翀29114.8元。余下医疗费3700元,由被告衡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给原告。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喻仁初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翀39114.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翀3700元。两项合计42814.8元。二、被告喻仁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翀鉴定费7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黄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1元,减半收取445.5元,由被告喻仁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艳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奕芹核对人:周奕芹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