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与阳谷华塑管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华塑管业有限公司,阳谷李氏木业有限公司,周清学,周东磊,孙丽芹,杜保胜,郑红霞,周东宝,赵冬梅,李庆杰,张晓明,李佰桥,许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756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阳谷县。法定代表人:吴士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宪东,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马明成,男,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阳谷县。被告:阳谷华塑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法定代表人:周清学,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兰景,194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阳谷县。被告:阳谷李氏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法定代表人:李庆杰,经理。被告:周清学,男,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阳谷华塑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阳谷县。被告:周东磊,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孙丽芹,女,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周东磊之妻。被告:杜保胜,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郑红霞,女,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杜保胜之妻。被告:周东宝,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赵冬梅,女,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周东宝之妻。被告:李庆杰,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阳谷李氏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阳谷县。被告:张晓明,女,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李佰桥,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许玉兰,女,196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李佰桥之妻。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阳谷华塑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塑公司��、阳谷李氏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氏公司)、周清学、周东磊、孙丽芹、杜保胜、郑红霞、周东宝、赵冬梅、李庆杰、张晓明、李佰桥、许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宪东、马明成,被告华塑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兰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杰和被告周清学、周东磊、孙丽芹、杜保胜、郑红霞、周东宝、赵冬梅、李庆杰、张晓明、李佰桥、许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我行与被告华塑公司签订(阳农信)流借字(2014)年第010226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塑公司向我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12%。我行与被告李氏公司签订(阳农信)保字(2014)年第01022601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周清学、周东磊、孙丽芹、杜保胜、郑红霞、周东宝、赵冬梅、李庆杰、张晓明、李佰桥、许玉兰出具承诺函,承诺对我行因该笔借款产生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2月1日,我行与被告华塑公司签订(阳农信)高抵字(2013)年第011201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华塑公司以其房产、地产(抵押清单编号为:01120101号)为我行对其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在人民币5392359元余额内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在阳谷县房地产管理局、阳谷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定履行了合同。现贷款已经逾期,经多次催收,借款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华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元及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李氏木业、周清学、周东磊、孙丽芹、杜保胜、郑红霞、周东宝、赵冬梅、李庆杰、张晓明、李佰桥、许玉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确认我行对被告华塑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塑公司辩称,我公司从原告处办理200万元的借款手续属实,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2%,借款已收到。借款应该还,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李氏公司、周清学、周东磊、孙丽芹、杜保胜、郑红霞、周东宝、赵冬梅、李庆杰、张晓明、李佰桥、许玉兰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周东磊、孙丽芹系夫妻关系,被告杜保胜、郑红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周东宝、赵冬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庆杰、张晓明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佰桥、许玉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6日,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华塑公司签订(阳农信)流借字(2014)年第010226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贰佰万元整,借款用途购聚乙烯,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始,至2015年2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确定,年利率为12%,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利率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李氏公司与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阳农信)保字(2014)年第01022601号的《保证合同》;采取最高额担保的,具体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华塑公司与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阳农信)高抵字(2013)年第011201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基本账户。本合同项下借款按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发放与支付。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于2015年2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本合同生效后,借、贷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即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提款、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生效以及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2月26日,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氏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阳农信)保字(2014)年第01022601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李氏公司;债权人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确保(阳农信)流借字(2014)年第010226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合同还对债权人承诺、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周清学、周东宝、赵冬梅分别出具《担保承诺函》,被告周东磊和孙丽芹夫妻二人、被告杜保胜和郑红霞夫妻二人、被告李庆杰和张晓明夫妻二人、被告李佰桥和许玉兰夫妻二人分别出具《夫妻担保承诺函》。均承诺自愿为被告华塑公司在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农信]流借字(2013)年第010206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人民币贰佰万元贷款本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用夫妻共有财产及各自名下的私有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于主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利率及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所有条款,已完全知悉并充分理解,知晓本承诺具有保证合同的效力,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2月1日,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华塑公司签订(阳农信)高抵字(2013)年第011201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华塑公司;债权人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确保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自愿向抵押权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20日,在人民币(大写)伍佰叁拾玖万贰仟叁佰伍拾玖元整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华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之最高余额内。抵押财产系编号为01120101号的房地产抵押清单。该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另外,合同还对抵押财产的占管、抵押财产的保险、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抵押人声明与承诺、抵押权人承诺以及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华塑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清单和《房地产抵押契约》显示:房产坐落于阳谷县闫楼镇周庄村0751号01、02、03、04、05,房产证号为阳���权证阳谷县字第0021965号;土地使用权类型及证号为阳国用(2013)第136号。房产评估价值2369426元整,土地评估价值3022933元整。该抵押契约经阳谷县房地产管理局审批登记。2013年12月4日,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华塑公司在阳谷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阳他项(2013)第09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次日,在阳谷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阳房他证阳谷县字第0077**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华塑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以用于购聚乙烯为由向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提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贷出日2014年12月27日,到期日2015年2月25日,利率10.0000‰。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该款划至被告华塑公司×××50000211的账户中,并按其委托将200万元支付至指定收款人张晓珍的×××7646账号中。借款后,被告华塑公司共支付利息198880.23元,期内利息未结清。借款到期后,未偿���本金。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借款申请书;2、股东会决议三份;3、流动资金借款款合同;4、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转账支票、记账凭证、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和贷款账户明细;5、保证合同;6、担保承诺函三份、夫妻担保承诺函四份;7、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地产抵押契约、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8、被告的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身份证复印件;9、关于被告阳谷华塑管业有限公司企业变��情况的工商登记材料;10、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597号批复。经当庭质证,被告华塑公司对上述证据中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名章均予以认可,对借款以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并认可200万元借款已发放到位。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华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有权作为债权人向被告主张权利。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华塑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并将该款支付至其提供的存款账户内,且按照其委托支付明细转账给了指定收款人,被告华塑公司亦认可该笔借款已全部到位。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华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而其未按时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应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华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地产抵押契约》,同意以其所有的阳房权证阳谷县字第00219**号房产和阳国用(2013)第136号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地产管理局和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故原告依法享有对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该条规定可以看出,物权法将当事人约定置于优先地位,赋予债权人选择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氏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第七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先行实现担保债权。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氏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清学、周东宝、赵冬梅、周东磊、孙丽芹、杜保胜、郑红霞、李庆杰、张晓明、李佰桥、许玉兰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均承诺自愿以夫妻共有财产及各自名下的私有财产为华塑公司的2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保证。该担保承诺系上述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保证合同的要件,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述被告应当对被告华塑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本案债务人自己提供了物的担保,承诺书中并未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清偿的部分再由上述十一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李氏公司、周清学、周东宝、赵冬梅、周东磊、孙丽芹、杜保胜、郑红霞、李庆杰、张晓明、李佰桥、许玉兰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华塑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上述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华塑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李氏公司、周清学、周东磊、孙丽芹、杜保胜、郑红霞、周东宝、赵冬梅、李庆杰、张晓明、李佰桥、许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谷华塑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期内所欠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阳谷李氏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阳谷华塑管业有限公司位于阳谷县闫楼镇周庄村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阳国用(2013)第1**号、房产证号:阳房权证阳谷县字第0021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周清学、周东宝、赵冬梅、周东磊、孙丽芹、杜保胜、郑红霞、李庆杰、张晓明、李佰桥、许玉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在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阳谷李氏木业有限公司、周清学、周东宝、赵冬梅、周东磊、孙丽芹、杜保胜、郑红霞、李庆杰、张晓明、李佰桥、许玉兰分别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阳谷华塑管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峰审 判 员 李武军人民陪审员 高新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盛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