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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执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三和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三和物流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执字第438号申请执行人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10号天佑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许刚丈,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南三和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东路99号三和商业广场060128号。法定代表人唐水平,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三和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潭仲裁字第38-2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湖南三和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裁定将该案交本院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湖南三和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立案侦查。现经本院多方调查被执行人湖南三和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湖南省湘潭仲裁委员会(2013)潭仲裁字第38-2号裁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湘蓉审 判 员  刘 远审 判 员  贺洋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谭慧婷附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