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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原告申某甲与被告申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甲,申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申某甲,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雅,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某乙,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申某甲与被告申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雅、被告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1997年5月5日生长女申香权,2002年4月7日生次女申某丙,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被告性情暴躁,经常因琐事殴打原告,原告实在不堪忍受,于2015年4月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决长女申香权由原告抚养、次女申某丙由被告抚养,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东源农贸市场9栋2号房产、海马牌小轿车一辆依法分割。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基本情况;2、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及两非婚生女儿的基本情况。被告申某乙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不属实,原告离家外出是因其另有新欢。原告2015年4月份收了托运站4万多元的代收款及借被告父母、姐姐借款一共7万多元应归还给被告。东源农贸市场9栋2号房产、海马牌小轿车均系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财产,原、被告共同财产只有一套廉租房请求分割。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持异议,证据1、2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7年5月5日生长女申香权,2002年4月7日生次女申某丙,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原告离家出走,原、被告自此分居至今。分居期间,次女申某丙随被告申某乙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办理合法婚姻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之间为非法同居关系。原、被告同居期间非婚生育两名女儿,现长女申香权已经成年,无需原、被告抚养,其愿随父随母共同生活,应由其自行选择;次女申某丙分居期间随被告共同生活,宜由被告抚养成年,由原告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庭审当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在同居期间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要求本院处理,但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全部予以否认,双方也均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确凿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原、被告双方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及分担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可就该事项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诉讼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儿申某丙由被告申某乙抚养成年,由原告申某甲自2015年起至2019年止每年支付被告申某乙小孩抚养费7943.5元,款限每年的10月20日前付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二、驳回原告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红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何凯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