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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044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张世龙,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斗殴,2009年初开始,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刘某甲书面答辩称:当初是原告自己自愿离家外出的,又不是本人强迫的,现在都老了,本人现已五十八岁了,还离什么婚,原告是否考虑过下半辈子怎么过,希望原告回心转意,本人宁死也不愿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双方在原怀宁县皖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遗失),××××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刘某乙已婚。原、被告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2月3日,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外出,自此双方分居生活,相互联系较少。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关系证明,被告提供了原告离家外出时写给其的一封信的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牢,结婚长达三十余年,前二十五年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09年二月初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外出,双方联系较少,但从原告离家外出前给被告的信来看,夫妻之间矛盾并不深,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同时考虑到被告对待婚姻的态度较诚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暂不宜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敬坝人民 陪 审员 潘四新人民 陪 审员 宁新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赵明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