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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791号原告黄某某,女,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新邵县人。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新邵县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次庄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接触不久便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打牌、醉酒、多疑、粗暴、大男子主义严重,且不听原告好言劝阻。由于被告好吃懒做,家庭经济十分困难,被告对原告总是恶语伤人,还谩骂原告父母。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离家出走10年之久,被告在家上班、种田、抚养小孩,被告没有打牌,没有家庭暴力,没有好吃懒做,也没有谩骂原告父母。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9月30日在严塘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1992年5月12日生男孩李运喜,现在邵阳市务工。1998年至1999年原告外出邵东、新邵雀塘等地务工至2000年回家。2002年,原告黄某某不顾被告李某某的反对擅自离家出走至今,期间原、被告以手机方式保持联系,原告于春节期间偶尔回家小住,并给付了被告少量金钱。被告李某某系畜医,除上班外,还在家种田干农活,原告出走后小孩李运喜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至成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卡、结婚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陈述中认可的事实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原、被告离婚的法定条件。在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了男孩李运喜,建立了幸福的家庭。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彼此缺乏沟通,2002年以后,原告黄某某不顾被告李某某的反对擅自离家外出达13年之久,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产生裂缝。只要原告黄某某珍惜原本幸福的家庭,双方加强沟通,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事实,故对于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次庄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一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