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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执字第2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薛念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薛念祥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2689号罪犯薛念祥,男,汉族,1962年12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研究生文化。现于黑龙江省松滨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7)哈南刑初字第7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薛念祥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1年8月5日以(2011)哈刑执字第419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7月23日以(2013)哈刑执字第315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松滨监狱于2015年7月3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松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及检察机关均派员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松滨监狱以罪犯薛念祥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薛念祥予以减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薛念祥在服刑期间,虽改造表现较好,但其票据诈骗犯罪尚有30万元赃款未能退还。原判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执行3000元。另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狱内消费16628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罚金缴纳票据、罪犯登记表、财产刑执行情况及民事赔偿情况认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薛念祥系金融诈骗犯罪罪犯,该犯未能提供个人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证实无力退还犯罪所得及履行财产刑。其虽能接受教育改造,但未通过主动退赃,积极执行财产刑,消除其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不能认定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薛念祥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金鹏代理审判员  张晓光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盛丽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