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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路支行与被执行人钱丹、徐晓宁借款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晓宁,钱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577号申请执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路支行,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广州路189号。负责人张辉栋,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洋,南京银行资产保全部职员。委托代理人金鑫,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街口支行员工。被执行人:徐晓宁,男,汉族,1974年4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钱丹,女,汉族,1981年9月2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路支行与被执行人徐晓宁、钱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鼓商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徐晓宁、钱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路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截至2013年8月15日的利息123057.83元,共计2123057.83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路支行对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39号14幢二单元103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其名下在南京无车辆、无银行存款,本院轮候查封的位于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39号14幢二单元103室房产,因案外人提出异议,查封法院正在审查中,暂不宜处置。本案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查询回执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及其他权益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法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待执行条件成熟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执字第57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仇正洋执行员 徐海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濮正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