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横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乔某某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生某,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慧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乔生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红色大阳牌两轮摩托车,当行至S204线269km+92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受害人吴艳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乔生某、吴受伤。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乔生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吴艳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验:乔生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28.26mg/100ml,属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乔生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乔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乔生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红色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沿S204线由横山向石马洼方向行驶,行至S204线269km+92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吴艳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乔生某、吴艳某受伤。2015年6月30日,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乔生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吴艳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6月25日,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乔生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28.2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户口信息等书证;证人曹、王的证言;被害人吴的陈述;被告人乔生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这些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生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了致两车受损、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考虑。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万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子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