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少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少民初字第34号原告王某甲,2011年3月1日出生,学龄前儿童,住哈尔滨市双城区,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原告之父),住址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王某丙,1982年4月28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平房区,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刘丽娜,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及其代理人刘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2013年3月1日,原告父亲王某乙与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父亲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从未履行过抚养义务,也未探视过原告。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不能因为双方协议而免除。现原告已经4岁,入幼儿园接受教育,生活教育费支出又增加,而原告父亲无固定职业,每月要还房贷,生活拮据。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抚养费45000元;判令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向原告支付1500至1800元的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王某乙离婚时,考虑到原告由其抚养,将存款、房产、汽车大部分财产留给王某乙,王某乙补偿被告13.3万元,至今未付。被告多次探视原告,均遭到王某乙及其父母的阻拦,拒不让探视。双方离婚协议约定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具有法律效力,而王某乙至今未行使撤销权。现被告月收入1724.42元,又结婚生子,为原告买保险,无力再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离婚时双方对子女抚养的约定;证据二、银行贷款流水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工资为5000元以上。被告提供如下抗辩证据:证据一、离婚协议一份,证明离婚时双方约定子女抚养问题及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证据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资条以及工资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每月实得工资1724.42元;证据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一份,证明自2013年10月1日起被告为原告投保了缴费年限为20年,每年保险费为2264元的保险;证据四、出生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又生育一子,需要抚养。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2009年至2013年时的收入状况,包括被告的基本工资和其他收入,能够证明房产是被告的个人房产,离婚时给了原告法定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工资是不真实的,只是其中的一项,工资至少应是三部分;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真实的,不能说明被告拿了抚养费;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可以不拿抚养费。本院认证:原告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虽然原告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丙与王某乙原系夫妻,婚生一女即原告王某甲。双方于2013年3月1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王某乙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又查明,现被告已再婚,又生育一子。被告月工资为1724.42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间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虽然被告王某丙与王某乙协议离婚时,未约定子女抚养费,现原告王某甲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给付抚养费,有悖于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现有被告工资收入证据,考虑到其又抚养一子,抚养费可定为每月450元。原告请求被告自离婚之日给付抚养费,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在离婚时,与被告约定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故索要该期间的抚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月收五六千元,请求按每月1800元支付抚养费,因未提供被告有较高收入的证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丙于2015年5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子女抚养费45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王某甲已预交),由被告王某丙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波涛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春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