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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汪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823号原告:王某某,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侯纯龙,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成林,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汪某某,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云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纯龙、董成林,被告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2014年9月9日,原告进入被告汪某某开办的家具厂从事木工,该厂位于合肥市新站区三十头魏武路2号。2014年9月12号,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致使右手示指缺损,先后在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和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治疗。汪某某开办的家具厂未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原告与汪某某之间形成非法用工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但合肥市新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汪某某支付一次性赔偿金55006元、治疗期间的生活费6875.7元、护理费35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67084.4元。汪某某辩称:1、原告不是工伤,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我赔偿没有依据,我不同意支付;2、我不是非法经营,也不是非法用工。我招工时,招工条件写得很清楚,招的是木工,原告来应聘时说自己是熟练木工,受伤后说自己从来没有做过木工,原告是在试用期内受伤,到我厂第三天就受伤了;3、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等所有费用都由我支付,我总共支付原告18494.7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底,汪某某在合肥市新站区三十头镇租赁房屋开办家具厂,并在厂外张贴招收木工的广告,王某某称自己以前做过两年木工,经协商,汪某某同意王某某进厂做木工,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每天130元。2014年9月9日,家具厂开业(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王某某正式上班。2014年9月12日11时20分许,王某某在操作刨床机器时,不慎致右手示指被机器切断一截。王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和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治疗,经诊断右手示指外伤。王某某住院治疗17天(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5日行右手示指外伤腹部皮瓣修复术,医嘱术后两周拆线,即2014年10月19日拆线。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5094.7元,均由汪某某支付,另汪某某支付王某某生活费3400元。王某某出院后,因赔偿问题与汪某某未能协商一致,于2014年12月12日向合肥市新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汪某某赔偿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赔偿金等,该劳动仲裁委认为汪某某系自然人,非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且王某某也未提交工伤结论,决定不予受理。王某某对决定不服,起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王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王某某的劳动功能障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王某某劳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王某某支付鉴定费280元。另查,2013年合肥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006元,每月4584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合肥市新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决定书、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汪某某个人出资开办家具厂,未经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即进行生产并招用王某某工作,王某某在工作中受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以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赔偿办法》之相关规定,汪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用工,应当给予王某某一次性赔偿金,并支付王某某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某某劳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汪某某应当支付王某某一次性赔偿金55006元(以2013年度合肥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55006元为基数,按照1倍赔偿)。王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入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9日拆线,共计治疗38天,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2013年度合肥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4584元为标准计算,应为5806.4元(4584÷30×38);王某某住院治疗17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元;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应按月支付,赔偿标准为2013年度合肥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汪某某应当赔偿护理费3667.2元(4584元×80%×1个月),王某某主张3582.7元,未超出上述范围,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280元予以支持。综上,汪某某应当赔偿王某某各项费用合计65515元。王某某的医疗费15094.7元,已由汪某某支付,汪某某已支付王某某生活费3400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故汪某某应赔偿王某某62115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赔偿款621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汪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云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新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赔偿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第三条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第四条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第五条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