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周雄刚与王建华、孙九妹、施秋灵、李祥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雄刚,孙九妹,王建华,施秋灵,李祥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周雄刚,男,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彭澜,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九妹,女,住武夷山市。被告王建华,男,住武夷山市。被告施秋灵,女,住武夷山市。被告李祥文,男,住武夷山市。原告周雄刚与被告王建华、孙九妹、施秋灵、李祥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雄刚的委托代理人彭澜,被告王建华、孙九妹、施秋灵、李祥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雄刚诉称,2014年3月14日王建华、孙九妹、施秋灵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共同出具借条确认借款,约定借期一年、月息3分等,当日原告向施秋灵的信用社账户支付了借款100万元。被告王建华有按借条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7日,之后的利息未予支付,本金100万元亦未归还。被告施秋灵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李祥文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于该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建华、孙九妹、施秋灵、李祥文共同连带清偿借款10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周雄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书证4份:证据1、借条,证明原告与王建华、孙九妹、施秋灵的借贷关系成立。证据2、信用社网银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借款义务。证据3、被告王建华、孙九妹、施秋灵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三人的身份信息。证据4、婚姻信息查询以及户籍登记证明,证明施秋灵与李祥文是夫妻关系,王建华与孙九妹是夫妻关系。被告王建华、孙九妹、施秋灵、李祥文未到庭,未提供答辩状,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鉴于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中的借条、网银电子回单、婚姻历史查询的原件进行审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孙九妹、王建华、施秋灵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0万元,原告已实际支付了借款,以及四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被告王建华、孙九妹、施秋灵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100万元,借条载明借款用于经营周转金,约定借款支付到施秋灵信用社账户,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月息按3分计算。还约定,借款人归还的款项如不能结清借款本息,已付款项优先冲抵已发生的利息,余款冲抵本金。孙九妹、王建华、施秋灵分别在借款人签字处写上各自的名字(加摁指印)、电话号码及身份证号码。同日,原告将100万元汇入施秋灵在农村信用社尾数36430的账号。孙九妹、王建华还在同日打印的周雄刚转账给施秋灵100万元的信用社网银电子回单上签名并加摁指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因催讨还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截止2014年11月17日前均有支付利息,按每月3万元,共7个月利息,计21万元。另查明,王建华与孙九妹系夫妻关系,施秋灵与李祥文系夫妻关系,施秋灵系王建华与孙九妹的女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建华、孙九妹、施秋灵共同向原告周雄刚借款100万,并分别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双方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该三人均做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且未进行区分各自的还款责任等,故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被告施秋灵与被告李祥文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施秋灵因本案所负的债务应按其与李祥文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祥文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利息,虽然借条中有约定月息3分,但原告起诉时已主动将该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该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利息可从借款之日起按上述利率进行计付并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21万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华、孙九妹、施秋灵、李祥文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华、孙九妹、施秋灵、李祥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华、孙九妹、施秋灵、李祥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雄刚借款10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该利息应扣减2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王建华、孙九妹、施秋灵、李祥文负担。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