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因涉嫌骗取贷款犯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骗取贷款犯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艳雪、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冒用高某某、黄某甲、梁某某、吕某某、任某某、任某甲、王某某等人的名义虚构贷款用途,向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翟坡信用社申请后取得15笔贷款,共计293000元,用于做生意。至案发前,该15笔贷款均未归还。公诉机���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冒用高某某、黄某甲、梁某某、吕某某、任某某、任某甲、王某某等人的名义虚构贷款用途,向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翟坡信用社申请后取得15笔贷款,共计293000元,用于做生意。至案发前,该15笔贷款均未归还。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到新乡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证明、保证担保贷款合同书、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高某某、黄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二、被告人黄某某违法所得293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慧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雅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