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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阳光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马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阳光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117号原告天津市阳光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团结楼13号。法定代表人冯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德荣,该公司员工。被告马健。原告天津市阳光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家园物业)与被告马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德荣,被告马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家园物业诉称,被告居住南开区凤仪园小区X室房屋一套。2006年6月原告开始对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依据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规定,收费标准为月/㎡1.6元,被告住房的建筑面积为121.84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费194.94元,而被告从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未缴纳物业费,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974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资质证书;2、物业服务合同;3、备案证明;4、兴南街物业管理联席会出具的通知。被告马健辩称,原告所述住房面积、欠费时间及欠费金额属实。没有交费的理由是:车位费、广告收入从未公示;未按天津市房管局规定公布十项服务内容,按受业主监督;小区消防设施、监控设施不能发挥作用,监控室无人,2015年1月23日凌晨连续发生入室案件6起;业主委员会多次要求物业将各项资金收入列出明细,给业主进行公示,但是物业拒绝;物业公司项目经理资格证书未公布,其中有一个项目经理名字不对;2014年10月10日电视台对讼争小区长达15分钟报道,小区在组织业主进行表决,物业先后多次直接插手阻挠业主表决;小区一楼私搭乱盖,私占绿地,物业不作为;小区绿化所占比例不达标,仅有的草皮也是杂草丛生;被告家自行车被盗,汽车轮胎被扎。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只同意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3000元,其余不同意给付。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照���10张。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2004年12月7日原告与天津市福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本合同自2004年12月7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5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由业主交纳(原告自愿按每月每平米1.6元收取物业费)”。2010年10月10日该小区成立业主大会后,原告与其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贰年,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中止;物业管理服务费,高层住宅0.9元/月/平方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月每平方米0.7元由业主交纳”。2015年1月14日天津市南开区兴南街物业管理联席会向凤仪园小区全体业主出具通知,告知凤仪园小区在新一届业委会未成立,合同断档期间由原告按原服务合同标准延续服务。业主按照原服务合同收费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延续服务临时服务期限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截止。现凤仪园业主委员会尚未与其他物业公司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系该小区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1.84平方米,被告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109.65元、机电设施费85.29元,现被告自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累计50个月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5482.5元、机电设施费4264.5元,合计9747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与天津市福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合同》及与南开区凤仪园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受房地产公司及业主大会的委托,对被告所在的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依相关规定该合同对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合同到期后,原告仍继续按原合同为小区服务,与被告形成事实物业服务关系。由于原告已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亦应向原告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关于被告所述原告服务不到位一节,考虑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绿化养护不到位、共用设施维修不及时等问题,对被告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数额予以酌减5%,但机电设施费不予减免。关于被告所述财产损失一节,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马健给付原告天津市阳光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5482.5元的95%计5208.37元及机电设施费4264.5元,共计9472.87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阳光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津市阳光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5元,由被告马健负担23.75元,被告马健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阳光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婵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