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零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辩护人蒋鑫,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一芳,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0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窜至永州市零陵区黄田铺镇集市,用藏在衣袖里的铁夹子对蒋某某进行扒窃,将蒋某某上衣口袋内的钱包扒得后被蒋某某发现,被告人唐某某当即逃跑,蒋某某大声呼救,赶集群众追赶,在黄田铺集市出口处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2015年4月13日08时许,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黄田铺镇派出所接群众报警,在黄田铺镇白龙街集市有一名男子在对一名老年妇女实施扒窃时被群众当初抓获。该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将被群众抓获的男子带回派出所。经讯问,该男子名叫唐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曾分别于2011年、2012年因实施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处理过。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唐某甲、桑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好,可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芳审 判 员 魏再永人民陪审员 彭利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紫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