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茌民一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孙庆兰与邢桂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兰,邢桂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107号原告:孙庆兰,女,茌平县胡屯镇联合校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初晓云,茌平造纸厂员工。被告:邢桂喜,女,茌平县城关中学退休教师。原告孙庆兰与被告邢桂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初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桂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庆兰诉称:2012年1月份起,被告邢桂喜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约定月息2分,之后被告偿还了本金16000元及18月左右的利息。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未再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庆兰现金捌万肆仟元整(84000元),经手人邢桂喜,2014年12月23日。”2015年2月12日,被告偿还现金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脱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8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3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邢桂喜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且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被告邢桂喜向原告孙庆兰借现金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息2分;2012年1月8日,被告邢桂喜再次向原告孙庆兰借现金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7月份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后被告又分三次偿还借款本金共计6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收回原来出具的借据2张,重新向原告出具借现金84000元的借据一张,借据上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2月12日,被告又偿还借款本金5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原告于2015年6月5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据1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2015年6月11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将被告邢桂喜的银行存款30000元和工资予以冻结。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系践行性合同,即以出借人和借款人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要件。本案原、被告达成借款合意,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故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成立后,被告邢桂喜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分五次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6500元,剩余借款本金83500元至今未偿还,故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孙庆兰要求被告邢桂喜偿还借款本金8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桂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庆兰借款本金8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孙庆兰承担12元,被告邢桂喜承担1888元;财产保全费860元,由被告邢桂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凤芝人民陪审员  姚江三人民陪审员  邬凤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