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门中民一终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李智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陈某,李智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门中民一终字第00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象山二路3号综合楼六楼。负责人:刘薇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明亮,务工。委托代理人:郑闵,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智彦,务工。委托代理人:邓金龙,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李智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2015年5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伟、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郑闵、被上诉人李智彦的委托代理人邓金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各方当事人均认为有和解可能,申请本院给予庭外和解期两个月,庭外和解期从审限中依法予以扣除。和解期满,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某诉称,2013年9月21日18时许,李智彦驾驶鄂H×××××小车在钟祥市王府景城小区内行驶时,与在小区院内玩耍的儿童陈某、秦文涛、沈欣茹相撞,造成陈某、秦文涛、沈欣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智彦承担全部责任,陈某、秦文涛、沈欣茹无责任。鄂H×××××小轿车在长安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陈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智彦、长安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177037.72元,并由李智彦、长安保险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原审查明,2013年9月21日18时10分许,李智彦驾驶鄂H×××××号小车在钟祥市王府景城小区内行驶时,与院内儿童陈某、秦文涛、沈欣茹相撞,造成陈某、秦文涛、沈欣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921A1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智彦负全部责任,陈某、秦文涛、沈欣茹无责任。陈某受伤当日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2513.46元,其中李智彦支付了46344.86元,长安保险公司支付了5000元。陈某的出院医师建议为“休息3月,不适随诊复查”,其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八级,赔偿指数32%,定期复查、必要的康复治疗及相关费用约5000元。事故车辆鄂H×××××在长安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事故发生后,李智彦赔偿沈欣茹共计13822.43元,赔偿秦文涛共计7700元。原审认为,李智彦驾车与陈某、秦文涛、沈欣茹相撞,造成陈某、秦文涛、沈欣茹受伤,该事故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审对该事故事实予以认可。因李智彦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李智彦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陈某受伤后要求李智彦、长安保险公司赔偿有理,应予以支持,但对陈某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陈某主张的医疗费1051.80元未超出实际支出数额,予以支持。陈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未超出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时间,予以支持。陈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56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陈某主张的护理费15849.92元,关于护理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陈某构成八级伤残,出院诊断证明注明“休息3月”,且陈某出院时仅5岁,休息期间无生活自理能力,根据上述实际情况,陈某主张护理期限155天(休息3月+住院65天)属合理期限,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用因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按照护理行业的标准计算为26008元/年÷365天×(65+90)=11044.50元。关于陈某的伤残赔偿金,因其已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12年9月起在钟祥市王府景城居住并在钟祥市实验小学幼儿园就读的事实,其虽为农业户口,但经常居住地为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伤残赔偿金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故陈某主张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3337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某主张交通费3900元过高,酌情认定为1500元。陈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认定为9000元。综上,陈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共计163832.30元(其中:医疗费1051.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1044.5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33376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应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7351.8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46480.50元。关于李智彦、长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共计51344.86元(其中:李智彦支付46344.86元,长安保险公司支付5000元),该费用应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6167.70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余2648.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余3519.5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45312.80元应由李智彦承担。扣减长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其还应支付1167.70元,因该费用实际已由李智彦支付,故应由长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李智彦1167.70元。关于李智彦赔偿给沈欣茹、秦文涛的21522.43元,因本案中仅陈某一个人的损失就已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超出部分即沈欣茹、秦文涛的损失数额本应由李智彦承担,现李智彦已赔偿上述二人,其无理由再找长安保险公司索赔,故对长安保险公司称要为其他被侵权人预留份额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某117351.80元;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陈某46480.50元;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陈某负担300元,李智彦负担1850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850元。宣判后,长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陈某提供的钟祥市实验小学幼儿园的证明、发票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的事实,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长安保险公司已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审法院判决长安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1560元、案件受理费1850元存在错误;3、本案肇事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及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应扣减20%的不计免赔和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陈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至于李智彦是否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及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实并判决。李智彦答辩称,1、陈某系农业户口,在城镇居住不满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2、案件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负担,由法院判决;3、是否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由二审法院核实并依法予以判决。二审中,长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材料:1、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2、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保单抄件一份,拟证明李智彦未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及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陈某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有关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条款均为免责条款,无证据证明长安保险公司对这些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长安保险公司对此应予赔偿;对证据2无异议。李智彦质证称,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论是鉴定费、诉讼费还是不计免赔率特约,均属于免责条款,长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不应减轻其赔偿责任。本院审核认为,单凭保险条款不足以证明长安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李智彦尽到了必要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证据1不予采信;李智彦确未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及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对证据2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李智彦未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及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陈某的伤残赔偿金是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还是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长安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案件的鉴定费及诉讼费;3、长安保险公司是否应扣减不计免赔率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对于陈某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农村居民,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中,陈某虽为农业户口,但钟祥市实验小学幼儿园开具有其从2012年9月在该幼儿园上学的证明,王府景城物业服务中心及国营官庄湖农场田湖分场洪坡队亦开具有证明,证明陈某入学后随其爷爷奶奶居住于王府景城1-1-401室的事实,且陈某受伤地点也是在王府景城小区内,可见,陈某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另,陈某为未成年人,虽无收入来源,但其生活在城镇,其生活水平已达到城镇居民水平,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陈某的××赔偿金能更好地补偿其损失,故原审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陈某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于鉴定费及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长安保险公司应就免责条款向李智彦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对鉴定费及诉讼费的约定均处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项下,而长安保险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必要的提示说明义务,所以,相关条款对李智彦不产生约束力,同时,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胜败诉情况,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确定诉讼费用由谁负担,故原审判决长安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并无不当。对于不计免赔率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经二审查明,肇事车辆确未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应相应减轻长安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项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即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减少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万,扣减20%的免赔率后,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付额应为40000元。至于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可见,肇事车辆有无购买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均不影响陈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某的经济损失为163832.30元:医疗费1051.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1044.5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33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560元。另外,长安保险公司已赔偿医疗费5000元,故长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某11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48832.30元,由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0000元,剩余8832.30元由李智彦负担。因陈某的个人损失已超出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李智彦已实际支付的医药费46344.86元,赔偿案外人沈欣茹的经济损失13822.43元、秦文涛的经济损失7700元,由李智彦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某经济损失11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陈某经济损失40000元;三、李智彦赔偿陈某经济损失8832.30元;四、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陈某负担300元,李智彦负担1850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李智彦负担500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3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华代理审判员 张宙飞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飞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