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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阎执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穆梦森申请执行朱丛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结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穆梦森,朱丛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阎执字第00367号申请执行人穆梦森,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庄,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朱丛贵,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本院执行的穆梦森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阎民初字第0081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朱丛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朱丛贵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穆梦森案件款127600元、受理费1813元、承担执行费1841元、合计131254元。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执行人朱丛贵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司法公开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朱丛贵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朱丛贵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朱丛贵在银行有存款,划拨朱丛贵银行存款131254元,该款已向申请人穆梦森发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阎民初字第0081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丁振虎执行员  吴金燕执行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晓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