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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2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包进光与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进光,徐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2346号原告包进光。委托代理人王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勇。原告包进光与被告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进光诉称,2012年11月30日,徐勇向包进光借款2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条。同年,原、被告合伙做生意,向长沙市欧洲城房地产项目三期提供石材。2013年6月5日,经包进光与徐勇协商,包进光同意将其应得贷款13万元转借给徐勇。以上两笔借款,包进光多次向徐勇催讨,徐勇一直不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徐勇偿还原告包进光借款132000元和利息13895.38元,并判令被告徐勇从2015年5月1日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包进光支付利息,即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借款清偿时止;2、被告徐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勇辩称,徐勇跟包进光是2012年合伙做了欧洲城的外墙装饰,给欧洲城供应石材,货是原告包进光的,徐勇是中间介绍人。包进光说亏了,徐勇一直想跟原告包进光保持合作关系,表示愿意帮忙承担一点,没想到一下子变成了13万元。徐勇没有欠包进光钱,最多也就是亏一两万元。2000元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被告徐勇出具了《合作协议》一份,内容为:“欧洲城三期供货价:包进光提供给徐勇菊花黄石材180/㎡,每次到货付80%,定金已付给包进光肆万元整,完工全部付清。”2012年11月30日,徐勇向包进光出具借条,借到包进光2000元。2013年6月5日,徐勇向包进光出具了《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徐勇委托包进光全权收欧洲城越南黄金线米黄石材余款:甲方已付367000元,剩下余款由包进光收,六月五日以后,石材供货是包进光提供。”同日,徐勇向包进光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包进光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房产证暂扣包进光手里,还清房产证退还。暂订2个月归还。”此后,徐勇未按约还款,包进光诉至本院,请求裁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1、包进光陈述:包进光系做石材生意的。2012年9月份,徐勇称与欧洲城项目工程方签了石材供应合同,遂找包进光要到包进光那里拿货。货款由工程方付给徐勇,徐勇再给包进光。徐勇在工程方结了36.7万元货款,其中有13万元徐勇称先借两个月,并把房产证抵押给包进光,此后的货款已由包进光与工程方全部结清。徐勇陈述:徐勇只是工程方与包进光之间的中间人,其只在第一次工程方给的5万元订金里面拿了一两万元货款,其余的款都给了包进光,之后的货款都是工程方直接给包进光结算。2、徐勇主张2014年春节前包进光收了其金线米黄石材1万元,该款应算作徐勇还包进光的借款。包进光认可收了徐勇1万元货款,但认为不能算作还款。3、徐勇主张其有8万元货在包进光处,应抵借款。包进光认可徐勇有货寄存在包进光仓库,但主张没有8万元,且该批货物仅系寄存,并非抵借款,徐勇可以随时去拿。上述事实,有借条2张、公民信息检索单、房产证、合作协议、委托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包进光提交了徐勇出具的借条2张,主张徐勇向其借款132000元。对于其中的2000元,徐勇予以认可,该2000元应予返还包进光。对于其中130000元的借条,徐勇认可借条是其出具的,但主张该13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与包进光合伙做石材生意的亏损款,并主张双方对石材生意未实际结算,实际并未亏损。对于自己的主张,徐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包进光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包进光与徐勇之间的合作方式、货款结算方式。包进光主张该130000元实际为包进光与徐勇之间石材买卖的货款,并由徐勇出具借条,将货款转为了借款,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该130000元,徐勇应予偿还。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对于其中13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徐勇未按期归还,包进光要求其支付自2013年8月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包进光收了徐勇10000元货款,徐勇主张应抵扣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徐勇主张有80000元货物在包进光处,主张抵扣借款,因双方对货物价值以及是否抵扣意见不能一致,故该部分应由当事人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包进光借款本金1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6日计算至清偿时止,原告包进光所收徐勇货款10000元应按先息后本原则予抵扣借款本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09元,由被告徐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倩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