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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保候审。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汝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0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迟某驾驶鲁P×××××号轿车沿S105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山东省茌平县乐平铺镇刘庆洪村北处时,与顺行的刘某乙(无证)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姜某、刘某甲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迟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迟某在现场等候,主动到茌平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受询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了因其违法行为给被害人刘某乙的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乙的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观全案情节,被告人迟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闫 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毕少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