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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176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汤木梓,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孝感市孝南区新铺镇107国道边自己经营的食龙餐馆、孝感市北京路华安大酒店、孝感市孝南区南大经济小区驰翔商务会所、孝感市孝南区新铺镇大会洗车行等地,通过电话邀约廖某、易某、文某、陈某乙、胡某等人到上述场所提供扑克牌,以“炸金花”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渔利6万余。为了证实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等;2、证人廖某、易某、文某、陈某乙、胡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身份信息;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盈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赌具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的渔利实际应扣除由被告人提供烟酒及餐饮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孝感市孝南区新铺镇107国道边自己经营的食龙餐馆、孝感市北京路华安大酒店、孝感市孝南区南大经济小区驰翔商务会所、孝感市孝南区新铺镇大会洗车行等地,通过电话邀约廖某、易某、文某、陈某乙、胡某等人到上述场所提供扑克牌,以“炸金花”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渔利6万余。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廖某、易某、文某、陈某乙、胡某的证言;2、证人胡某的辨认笔录;3、公安机关对参赌人员易某、文某、陈某乙、胡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4、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5、被告人身份信息;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盈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赌具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渔利实际应扣除由被告人提供烟酒及餐饮费用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陈继东审判员胡望清人民陪审员肖经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晏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