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与王宝、王爱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王宝,王爱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3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万瑞海,行长。诉讼代理人:杨延森,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王宝,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身份证号:370322196704276714被告:王爱芬,女,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身份证号:372331196309233122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与被告王宝、王爱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经明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诉讼代理人杨延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王爱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高青支行)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王宝在原告处贷款185000.00元,并有财产共有人王爱芬提供担保。根据合同规定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王宝应于2015年6月6日第24次归还本息时,已归还本金24451.88元及利息28338.18元,截止2015年6月6日尚欠本金160440.76元及利息544.77元,共计160985.5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贷款。请求法依法判令:一、被告王宝及财产共有人王爱芬归还自2013年6月6日贷款剩余本金160440.76元及利息544.77元,年利息率8.515%,另加50%的罚息,并支付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二、确认原告对被告王宝及财产共有人王爱芬在高青县北环路北侧、纯梁采油二矿西侧(中医院沿街楼)1#1-302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宝、王爱芬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邮政银行高青支行与被告王宝、王爱芬签订个人最高额额度借款合同,被告王宝系借款人,被告王爱芬系共同借款人。约定被告王宝从原告行循环使用20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156个月,即自2013年6月3日至2026年6月3日;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2013年6月6日,被告王宝、王爱芬从原告行实际借款18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至2023年6月6日;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8.515%,逾期年利率上浮50%即为12.7725%,约定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将借款185000.00元汇入被告王宝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中。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第2目规定:借款人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还款方法;该还款法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当期本息当期清偿;对于每一期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最迟应在该期结息日清偿。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借款合同第十三条规定:如发生本合同第十二条违约情况,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救济措施。(五)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2013年6月3日,原告邮政银行高青支行与被告王宝、王爱芬签订个人最高额额度借款担保俣同,约定以被告王宝所有的中医院沿街楼1号楼1单元302号房产(房产编号:09-0038007,位于高青县北环路北侧、纯梁采油二矿西邻)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6月4日,原、被告在高青县房地产公用事业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高青县房地产公用事业管理局为原告颁发淄博市房他证高青县字第T09-10049**号他项权利证书,原告取得对抵押物的抵押权,原告认可该房产价款37万元。被告王宝、王爱芬以每月本息总额2295.22元,等额还款至2015年5月6日,之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6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440.76元,利息544.7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个人最高额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担保合同、还款明细、他项权利证书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高青支行与被告王宝、王爱芬签订的个人最高额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各合同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各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王宝,被告王宝、王爱芬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至2015年5月6日后,未继续履行等额还款的义务,已违反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440.76元和截止2015年6月6日的利息544.77元及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宝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涉案借款设定抵押,并协助原告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与被告王宝协议以涉案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确认并实现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宝、王爱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王爱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借款本金160440.76元及利息544.77元,本息共计160985.53(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6日以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被告王宝、王爱芬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可与被告王宝协议以抵押的位于高青县北环路北侧、纯梁二矿西侧中医院沿街楼1号楼1单元302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金额的部分归被告王宝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宝、王爱芬继续偿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00元,保全费1345.00元,由被告王宝、王爱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经明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万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