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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民初字第2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扬州和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毛宝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和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毛宝庆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2387号原告扬州和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扬子江北路399号商2-商5-42041。法定代表人石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桂扬,扬州市广陵区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宝庆。原告扬州和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壹装饰公司)与被告毛宝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叶城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壹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桂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宝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和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装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清吧,总造价12万元,最终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安置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并按期竣工,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2014年12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45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2月19日前付清,经多次催讨均遭被告拒付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5000元并赔偿从2015年2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原告扬州和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工程装修合同、增项清单、欠条、证明,证明其主张。被告毛宝庆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毛宝庆(甲方、发包人)与原告和壹装饰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工程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瘦西湖新天地二楼清吧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半包,石材、灯具、洁具由甲方提供,工期为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6月22日,共计45天。工程总造价12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付工程款6万元,工程进场施工80%时,甲方给付36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尾款一次性付清。施工过程中产生部分增项,2013年5月29日,毛宝庆确认工程增项价款为5078元。该装修工程具体由屠广锋负责施工,2014年12月8日,毛宝庆向屠广锋出具欠条,载明欠屠光锋装潢款45000元,第一个月付款2万元,余下年前(2月19日前)付清,但毛宝庆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工程装修合同、增项清单、欠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和壹装饰公司为毛宝庆装修施工,毛宝庆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毛宝庆在2014年12月8日向和壹装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出具欠条,明确欠工程款的数额及付款时间,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和壹装饰公司主张毛宝庆支付工程款4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和壹装饰公司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宝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宝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和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5000元基数,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依法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毛宝庆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叶城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正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